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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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犯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二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一號與第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三十九之二十七號住處之水溝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一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同處施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報到執行殘刑時,經監獄人員採尿,送驗後有嗎啡反應而查獲,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反應,亦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影本四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二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一號與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及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2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