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即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經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之判例已失效。從而聲請人於宜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前或同時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鈞院不僅無管轄權及無裁判權決定上訴費多寡,及是否應准許訴訟救助,而應由原法院決定之。且依最高法院廢棄上開判例意旨,鈞院不得於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法律已變更,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十三號裁定顯有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判,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意旨除已經最高法院裁定者外,其餘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部分,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經核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等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本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具體敘明,依據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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