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十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M五○七○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裁決書,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收狀章存卷可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期間,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指其向原裁定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日並未逾二十日期間,蓋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收受裁決書,非如原裁定書所載之同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裁決書,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遞狀聲明異議,仍在二十日期間內,因認原裁定記載有誤為由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裁決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固載明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裁決書,並檢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為證,惟查依該收件回執所蓋之郵戳因有重複蓋用之情形致詳細日期並不甚清晰,而抗告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收受裁決書乙節,業據其提出掛號信封影本及士林天母郵局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各一份為證。依掛號信封影本確載有「15不在」「16不在」無法投遞之情形,士林天母郵局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亦證明郵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收受,究竟抗告人所提出之收受證明是否即係本件裁決機關對其所為裁決書之送達證明,自關乎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是否逾期,原裁定法院非不得向原裁決機關或送達機關查明本件郵件送達之登記資料或文件以究明本件聲明異議合法與否,其遽憑原裁決機關所檢送郵戳不甚清晰之收件回執即認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詳察。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