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間排除侵害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所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零貳佰元,應徵裁判費壹萬零伍佰陸拾叁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王明宏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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