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展照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人皇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
⑴、被告二人應與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展照有限公司新台幣(下
同)三百四十五萬元正,及自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二人應與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皇川有限公司新台幣(下
同)八十四萬元正,及自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