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在案。前開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行政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另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為先決要件,如不具備該要件,即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應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解亦可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末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貳、原告使用新竹縣○○鄉○○段一二二、二六八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依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有關規定申請核准,涉擅自填具廢土及廢棄物,破壞土地之地形、地貌情事,經被告先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五二五九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並更恢復土地使用,復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二八一○六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惟原告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五○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一○○四○一○八號函撤銷其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五二五九號處分函,惟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已經被告於起訴前撤銷而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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