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二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重利案件判刑,因本案係借方同意要給付抗告人利息,但抗告人始終未收到借方任何利息。借方並藉他是警備隊公務員身分,不惟不願償還借款,反而指控抗告人重利。然抗告人係在不知情及不懂法律情形下,而觸犯刑章。為此,對本件重利罪,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罪及重利罪,經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三號案件,就違反電信法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號案件,就重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在案,有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三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五至十、廿至廿一頁)。嗣檢察官就抗告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原審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五八號刑事裁定正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廿三頁)。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電信法及重利二罪,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而依刑法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抗告意旨,就已確定刑事判決,仍爭執其犯罪事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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