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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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自訴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代表人丙○○代理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對其確有侵占之犯行亦坦白承認,雖仍辯稱伊所收受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元中,需扣除伊代辦專利申請應得之利潤,其餘始為侵占金額云云。惟本案被告既坦承伊確未就此部分,為代辦專利申請之行為,何來要求自訴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或利潤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自訴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一百三十萬元給自訴人(其餘五十一萬九千元之金額亦同意賠償,但未約定給付期限),自訴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和解書內表示不願訴究被告刑責,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
自訴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代表人丙○○住同右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乙○○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十四鄰松腳巷十八號之二居臺中市○○○路○○○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歐訊東信專利商標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之專利代理人,負責收取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委託東信公司代為申請專利案件之申請規費及處理申請事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因受託辦理如附表所示申請名稱之項目,而先後多次以匯款方式或在優鋼公司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營業處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陸續將其前揭業務上收取所持有之申請規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元私自挪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優鋼公司向乙○○詢問前揭專利案件之申請進度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優鋼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優鋼公司之代理人鐘登科律師所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專利案件專利名稱即應申請國別明細表、切結書、東信公司九十年度已請款未辦件明細表、九十年度請款明細表、取款憑證、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及申辦資料等附卷足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東信公司之專利代理人,負責收取優鋼公司委託東信公司代為申請專利案件之申請規費及處理申請事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為多次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侵占之費用多達一百八十餘萬元,所生危害非淺,其犯罪後坦認罪愆,並表示願與自訴人和解,顯已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惟迄今猶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告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之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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