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三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印章壹顆及估價單上偽造之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受雇於威群公司(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簡稱威群公司),擔任威群公司設於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一○六號倉庫之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上旬某日止,對於因業務上負責管理而持有之布偶(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五千元),連續侵占入己而販售予 張玉明 (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計十六次,得款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均花用殆盡。
二、甲○○復基於概括業務侵占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連續多次將因業務上負責管理而持有之布偶,連續侵占入己而販售予雲林縣北港公路七五號一六旺大賣場(負責人乙○○),得款三萬九千餘元,及嘉義縣○○鄉○○路○○號文化書局(負責人丙○○)得款五千五百餘元。
三、甲○○復以自家住處即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四之二號及自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絡方式,偽刻巨人玩具店店章,多次蓋在估價單上,持以行使,交付一六旺大賣場,作為出貨憑證。
四、案經威群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侵占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威群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證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張玉明、 陳仁德 、乙○○、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之情節亦屬一致,被告於供稱:「玩偶一箱市價五、六千至一萬元,我均以二百元賣出。」(見偵卷第八頁),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一箱市價五千元計算,被告侵占所得十九萬九千一百元,以十九萬九千元計算,共賣九百九十五箱,乘每箱五千元,得四百九十七萬五千元,應以此數為被告侵占物品之市價。
二、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雖辯稱是威群公司叫他刻的等語,惟查告訴代理人丁○○否認指示被告刻該印章,且被告僅為倉庫管理員,無出售貨物權限,業經告訴代理人丁○○ 陳明 ,則被告應無對外以公司名義聯絡之必要,即無刻印之必要,且該印章係蓋於被告盜賣貨物之估價單上,尤超出被告在威群公司之權限,而屬其私人侵占行為之一部分,此外並有印章一顆及估價單上印文多份在卷可憑,印章雖電話號碼及門牌號碼被除去,但核對估價單上印文可辨認係該扣案印章所蓋,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為倉庫管理員,其監守自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店章,蓋出估價單,交付貨主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一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估價單之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侵占出售予一六旺大賣場及文化書局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四、原審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論斷被告連續侵占出售予一六旺大賣場及文化書局及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量刑過輕固非有理,惟指摘被告另犯偽刻印章部分,則屬有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一表人才,並經告訴代理人視如己出,付以重任,被告竟不知恩圖報,反忘恩負義,事後復諉過他人及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印章一顆及估價單上印文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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