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盜拷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拾獲之行動電話一具,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盜拷他人合法申請之行動電話之識別碼及序號之機具(該被盜拷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查係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檢察官誤繕為000000000號》無線行動電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市等處,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通信設備與 宋秀輝 等人通話,先後共盜用該設備計八十八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通信,通話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四點五一元,致甲○○之行動電話費用因而虛增,並妨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甲○○因電話費用激增,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清查甲○○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侵占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云云。然查: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被盜拷盜打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提出申告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四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復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侵占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宋秀輝等人通信聯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其使用上開電話與宋秀輝等人聯絡之情,亦據證人宋秀輝於警訊時敘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憑。又上開行動電話因遭人盜拷並由被告使用,致甲○○於使用時經常無法撥出及接收,因而認有遭人盜拷盜用,始提出申告一節,已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則被告於使用上開電話時,自難諉為不知該電話係盜拷之行動電話。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將之侵占入己,並使用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機具,以此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脫離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從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盜用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侵占並使用盜拷之行動電話,非但妨害電信事業之通訊,亦造成他人金錢上損害及精神上困擾,惟念其並無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通信費用僅八百餘元,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慾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固屬不法,惟既於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度及罪刑宣告,自得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持用之盜拷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係違反電信法犯罪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前止,亦涉犯有上開犯行,然查被告固坦認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止,連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惟被告之自白不僅不能確定日期,且依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達八十八通,通話費用為八百二十四點五一元,有該通聯明細清單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盜打該行動電話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亦有盜打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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