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二年,發現案發當時與聲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另案被告 陳子孟 、 陳建華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均判決無罪確定,經其詳閱上開無罪判決後,發現法院諭知陳子孟、陳建華無罪,除係以證人 蘇碧玉 為告訴人配偶、證人 謝雄明 為告訴人好友,彼等證言不足採信為其論據外,並採信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 蘇國榮 之證言,而證人蘇國榮於本案原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且聲請人於原審時亦曾提及該證人,惟原審並未傳喚調查。又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之妹 蘇美枝 索討所欠借款前,即已先向上開派出所備案,證人蘇國榮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其能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確未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顯然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實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故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所某乙脅迫,既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蘇國榮得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確未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然蘇國榮於原確定判決前未經訊問,自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執以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訊問證人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證人所為之證言為證據,證人將為如何之供述,苟未經調查訊問,徒據該證人(即證據本體)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蘇國榮即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況證人蘇國榮係於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糾紛後始至現場,此觀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之記載自明,則證人蘇國榮既未目睹整個事件之經過,其證言顯不足動搖對聲請人不利之原確定判決而據以另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