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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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逢宇

被告林弋宸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0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逢宇之宣告刑撤銷。

陳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弋宸部分)。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本即僅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弋宸宣告刑失之過輕(本院卷第11至14頁所附上訴書參照),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更明示僅針對被告林弋宸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逢宇(下稱被告陳逢宇)亦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7至99、21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弋宸、陳逢宇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㈡被告陳逢宇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一節,固為原審「未及」審究,然縱予審究並適正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之諭知,核與原審所諭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存形式上之文字差異,但顯無礙「被告陳逢宇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應予沒收」之「實質內容」,是以被告陳逢宇縱未就沒收部分併予上訴,於其權益並不生影響,亦先予指明。

二、被告林弋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37、211至220、223至22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弋宸涉案部分,告訴人 洪浮 (下稱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害,既為其按指示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50萬元現金及4張提款卡,暨該4張提款卡嗣遭提領之約170萬元款項,而合計為220萬元,則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弋宸自應繳足220萬元,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竟認被告林弋宸並無實際犯罪所得,即不生繳交問題,而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且原審對被告林弋宸所諭知之緩刑自亦不當等語,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弋宸之宣告刑,改諭知較重之刑,且不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1至14、218頁)。

 ㈡被告陳逢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逢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輕微,實際獲利微薄,請斟酌此情先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陳逢宇減刑;另被告陳逢宇並已主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予減刑等語,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逢宇之宣告刑,改諭知較輕之刑(本院卷第98、218頁)。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逢宇、林弋宸(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警卷第43至48頁,偵卷第183至186、298至299頁,原審金訴卷第499頁,本院卷第99頁;至被告林弋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乃願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既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要件)。

 3.原審認定被告陳逢宇之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為8000元,另被告林弋宸於本案則未及獲取報酬,而檢察官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認被告陳逢宇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林弋宸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陳逢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8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則依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僅被告陳逢宇有犯罪所得並已主動繳交,既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如前所述,被告林弋宸乃符合歷次審理均自白全部犯行之要件;又其於偵查中另屢坦言於110年4月間經他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偵卷第187、288頁),經核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已有自白,是被告林弋宸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尚另符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要件固僅規定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不要求「歷次審判」均自白,致較為寬鬆,惟原審就此部分未與被告林弋宸同時應適用之法律進行整體比較,且徒以抽象規範進行比較(而忽略被告林弋宸實就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均有符合),致僅就被告林弋宸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部分予以論述,尚有違疵,惟此僅係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得予酌量從輕之因子(詳後述),本院爰逕予更正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逢宇所犯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對比其出示偽造公文書而假冒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名義,大喇喇向告訴人收款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陳逢宇謂其犯罪手段輕微,並進予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俱)要無足取甚明。

 ㈤結論: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至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準此,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註:僅被告林弋宸有此減刑事由)之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逢宇部分):

 1.原審對被告陳逢宇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陳逢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8000元之犯罪所得,則以其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即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是被告陳逢宇另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固屬無據,惟其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存有過重之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逢宇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陳逢宇以假冒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段,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危害政府公信,扼殺社會間之相互信賴關係,且(此部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乃47萬元,數額非微,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不宜輕恕。惟念被告陳逢宇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其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游指示行事之最基層車手。復衡酌被告陳逢宇於本院中所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工人,月入約3萬元,家庭成員有祖父母、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陳逢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弋宸部分):      

 1.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林弋宸科刑部分:

  ⑴審酌被告林弋宸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騙贓款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告訴人(此部分)受有4張提款卡及合計為220萬元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弋宸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減刑規定),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審金訴卷第205至206、277至279頁所附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參照)。末斟以被告林弋宸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536頁參照),及其前科素行(原審金訴卷第51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弋宸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

  ⑵復以被告林弋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金訴卷第51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林弋宸緩刑之判決(原審金訴卷第207頁所附刑事陳述狀參照),諒被告林弋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⑶另敘明為使被告林弋宸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弋宸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弋宸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原審已說明被告林弋宸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並於綜合考量被告林弋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節後,認被告林弋宸應乏再犯之虞,且附前述負擔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當能有效防免被告林弋宸再犯,所為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裁量,均尚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4.檢察官雖以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弋宸量刑過輕且諭知(附負擔)緩刑不當。惟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之統一法律見解,依法於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予以推翻之前,乃係對最高法院後續所受理相同案件(法律爭點)具拘束力之「先前裁判」,且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法律見解,亦應遵循。準此,最高法院此前其他判決,諸如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等就同一法律爭點所採之法律見解,即無法再予採用、依循。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就已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被告林弋宸,予以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乃有違誤,並因而致量刑失之過輕,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亦屬不當云云,業屬無據。

5.綜上,檢察官以首揭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弋宸宣告刑具有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並求予撤銷(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核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同案被告 張琂暢曹長泓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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