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1日以89年度易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侵佔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
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1日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土地公廟旁,徒手將甲○○所有停放在前揭處所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隨即竊取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新臺幣200元得手,而離去。嗣甲○○發現遭竊乙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4年8月2日14時許在前揭處所查獲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㈣照片4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