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73號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
黃仕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張志隆 律師 劉文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69、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辛○○經由中獎詐騙集團成員之招攬,卯○○自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 林雅靜 自9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伸哥 」、「 大雄 」、「 文雄 」等成年男子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起訴書另載有綽號「西瓜」者,實係該集團負責提領贓款者之通稱,並非特定人之綽號)。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先推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黃信榮 (綽號 小胖 )、 余坤禧 (綽號同學)、 鍾志明 (綽號 阿明 )、 劉育誠 (綽號 牛奶 )、 高玉昌 (綽號 阿昌 )、 黃美麗 (綽號 阿姐 )、 許雅雲鐘志明 之女友)、 黃清全 (黃信榮之父)等人(上開黃信榮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另案審理),分別負責在臺灣地區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10號B棟6樓之3作為在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安排成員出境到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據點、申辦多家電信公司之易付卡以提供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用、印刷及寄發內容不實之廣告單與中獎通知、人頭帳戶之取得等事務。辛○○則在詐騙集團成員帶領下,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與其他成員會合,各成員間均冠以假名,以防彼此查知身分,之後詐騙集團即提供行動電話(內附由余坤禧所申辦之易付卡,當日使用後即收回,翌日再由據點之負責人員交付予撥打詐騙電話成員),渠等即以隨機電話選號之方式,任意挑選被害人電話號碼,假藉市場調查之名義,謊稱渠等係鐘錶公司或珠寶公司之人員,趁機騙取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再交與據點負責人員彙整後,傳真予在臺之黃信榮,卯○○則負責帶同臺灣地區成員出境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據點。又黃信榮於接獲資料後,即與鍾志明進行個人排版、設計或以每份(8千張)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交由高玉昌、黃美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6之印刷工廠排版、印刷,先後大量偽造內載附表二所示之「 格林威治 鐘錶有限公司」、「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美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生堂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亞太生活資訊館」、「威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香港萬寶龍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比佛利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卡登鐘錶有限公司」、「英商伯爵鐘錶有限公司」、「巨亨廣告行銷公司」、「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東泓環保科技公司」、「易達環境保護公司」、「吉寶亞太生物科技公司」、「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 耐特威 國際公司」、「 鳳翔 傳播事業公司」、「台灣三敏公司」及「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馬可波羅鐘錶有限公司」、「丹堤珠寶公司」等公司名義之晚會邀請卡、中獎通 知單 、兌獎單、公司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單」及「兌獎單」等文宣上,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 眾華 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 劉日昌 」律師、「安節法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署名「 白治國 」律師、「時代律師事務所」署名「 杜子騫 」律師、「中悅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 吳宏山 」律師、「 正揚 法務諮詢公司」署名「林正揚」律師及「陳君國」律師、「正揚律師事務所」署名「吳正揚」律師、「東合律師事務所」署名「張世豐」律師、「恆勝律師事務所」署名「張恆勝」律師、「利達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 溫三 郎」律師、「揚昇律師事務所」署名「 林義仁 」律師、「永松律師事務所」署名「 劉永松 」律師、「華聯律師事務所」署名「李明澤」律師、「恆達律師事務所」、「柏信律師事務所」及「宜進會計師事務所」署名「徐秀青」會計師、「唯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永霖會計師事務所」等名義見證,並偽造前揭律師事務所、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印章,在中獎通知單上偽造印文(除附表二所示已扣案之印章外,部分印章並未扣案,無從證明尚存在),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上開文件係經該等律師、會計師等社會公正人士所見證而相信其為真實。待上開偽造之中獎通知、廣告單印製完成後,高玉昌及黃美麗即將之郵寄予黃信榮,由黃信榮加以整理後,郵寄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3樓鍾志明之居所,再由鍾志明與許雅雲以該集團不詳人士所偽刻之上述律師、會計師印章,偽造印文蓋於上開詐騙文宣上,並將上開文宣資料摺疊後置入載有被害人通訊處所之信封,再推由黃清全負責購買郵票黏貼後,將之分散置入各郵件箱,以免遭警查緝,而把上開所偽造之中獎通知書等文件郵寄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足生損害於上述各公司、律師及會計師之權益。又被害人於收受上開文宣資料後,即由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邀請被害人參加渠等虛構之慈善義賣晚會並參加抽獎活動,於電話中並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氣氛,其後再分別向各被害人誑稱其等現正在該公司所辦之晚會現場活動中,因將被害人之貴賓卡卡號輸入電腦進行抽獎活動時,被害人幸運的被抽中晚會獎項,可獲得港幣25萬元、30萬元、35萬元不等之獎金,或具一定價值之獎項,如被害人願領獎,要先繳納12萬元不等之稅金,或捐出一定金額之愛心捐款,而請被害人先打電話向該公司之會計部門聯絡,如被害人表示不相信者,亦可自行向該項活動公證機構之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及各慈善機構電話詢問云云,待被害人撥打詐騙集團所留之所謂會計部門的電話時,轉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接續向被害人虛構中獎之騙詞,並告知依照我國相關之賦稅法令規定,領獎人必須先繳交稅金,而誘請被害人把所謂之稅金或愛心捐款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其等所指定、預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所收購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致使被害人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如期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在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致電被害人,表示該筆獎金乃香港贊助廠商即該集團虛構之香港賽馬協會所提供,需先加入賽馬協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但加入會員則需先繳交入會費,待被害人匯款後,又誑稱已另幸運抽中馬會大獎,需再匯一定之佣金云云,以此方式連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致使被害人再度受騙而陷於錯誤,一再聽從指示陸續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詳細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詳見附表一所載),待被害人匯款後,再由代號「西瓜」者持上開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全台各地提領贓款,將款項交付黃信榮,黃信榮將其中一定成數之贓款轉交該集團中部地區負責人「大雄」,所餘贓款再由其負責發放予該集團前去廈門之成員為報酬,或負責把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而黃信榮等集團成員,並曾於辛○○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之92年6月16日,將新台幣(下同)各5萬元之薪資2筆,分別匯入辛○○事先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辛○○並恃此維生。隨後黃信榮再將該集團中部地區之「營運」狀況(收入、支出情形),交與劉育誠,由劉育誠負責以電腦製作統計報表。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隊三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三組人員,循線於92年10月8日下午8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之「中領旅行社」拘提 吳淑禎 到案,並扣得帳冊5份、收費明細表14張、旅行業務代收收據3張等物;又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理想大地渡假飯店)拘捕黃信榮、余坤禧及 曹芳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當場扣得58萬零5百元、行動電話15支、載有該集團公司之資料卡6張、身分證影本1疊、該集團之公司名冊、電話費繳交資料明細、行動電話儲值清冊易付卡7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3張等物;再於該日下午9時許,在台中市中國 醫藥 學院立夫醫療大樓拘提劉育誠到案,並扣得該集團公司支出明細表、該集團員工金融機構存戶帳號表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該日下午9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逮捕許雅雲、 許翊玲 (後1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於該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網路星球網路咖啡館」拘提鍾志明到案,並扣得準備寄出之被害人郵件、郵票及被害人明細資料各1袋、筆記本2本、兌獎單11箱、感謝狀2箱、廣告單1箱、署名上開律師或會計師名義之名片4箱、信封15箱、行動電話5支、現金3萬4千零93元、身分證影本2張、支票1張、本票4張、通訊備忘錄2本及印章28顆;再於翌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逮捕黃美麗及高玉昌到案,並扣得「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袋、「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及署名「林義仁」律師之名片、「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之名片、「駿寶萊科技公司」保固維修卡各1捆、兌獎說明單、客戶信封袋、格林威治鐘錶公司說明書、會員卡、禮卷、客戶信件、品味生活VIP卡、客戶名條、熱感紙、被害人之姓名、住址傳真紙各1箱、磁片2張、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5萬9千7百元等物;另於翌日上午5時20分許,在黃信榮與曹芳瑄位在台中市○○路○段○○號10樓之13之居所,扣得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收據、金融機構存摺3本、金融卡3張、記事本、帳簿、大陸員工名冊各1本、電腦主機1台、磁片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上開物件均另案扣押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343號)。經核對所扣得之大陸員工薪水簿、員工名冊、電腦磁碟片所存之資料及比對相關之入出境資料後,而查獲卯○○、辛○○亦涉案,始知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辛○○固 坦承渠 等分別自91年間或於92年5、6月間曾先後至中國大陸地區,被告辛○○復供承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6月16日分別各匯入現金5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只負責帶人去大陸廈門地區,剛開始不知道這些人過去廈門要做什麼,後來才知道是要過去從事詐騙;綽號「小寶」者只帶伊去卡登國際精品公司(以下簡稱卡豋公司)一次,伊並非卡登公司負責人;如仍認其成立犯罪,伊至多僅為幫助犯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並未從事撥打詐騙電話之工作,92年年中,伊曾至大陸遊玩,但未在當地工作,當時因有一位友人叫「 陳士民 」出車禍,向伊及朋友共三人各借三萬元,後來碰見伊說要還錢,要伊提供帳戶,伊提供帳戶後,「陳士民」就先後匯十萬元給伊,要伊代還另二位朋友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於本院均同意採為證據,且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不適當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詐騙集團如何施行詐術,並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且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酉○○、己○○、戊○○、癸○○、乙○○、丑○○、子○○、甲○○、丁○○、辰○○、丙○○、午○○、巳○○、寅○○、戌○○、未○○、申○○、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相關之匯款執據、帳戶明細附卷可稽。
(三)警方破獲黃信榮等成員之詐騙集團後,分別自黃信榮、劉育誠等2人之租住處扣獲該集團員工薪資帳冊列載之帳號,其後再依查扣之帳號追查申設人或使用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員警 邱義雄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989號黃信榮等詐欺案卷第75頁)。又證人邱義雄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本件係經檢舉,開始監聽黃信榮等集團成員,了解渠之運作情形、參與人數,搜索後由扣案之帳冊資料顯示之帳號,追查出本件之犯罪嫌疑人(即本案之被告),且伊曾詢問黃信榮,據其稱該等查扣之帳號均係用以匯入詐騙集團員工之薪資所得亦即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七-94年7月1日審理筆錄),而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出現於扣案之帳號資料中,且為被告辛○○所申設使用,此不唯為被告辛○○所供認,並有上開帳號之往來明細等附卷可據(見93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附之警詢卷、原審卷六第177頁)。參諸被告辛○○坦承於92年5、6月間確曾出境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核與卷附之入出境紀錄相符(依被告辛○○之入出境紀錄,其係於92年5月19日出境,同年6月23日入境)。再警方於拘捕黃信榮到案後,在其與女友曹芳瑄位在台中市○○路○段○○號10樓之13之居所,曾扣得磁片1張,而該張磁片乃黃信榮要求集團成員劉育誠依其所交付之手寫帳號資料在上址所製作,此並據證人劉育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94年7月1日審理筆錄),證人黃信榮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上開查獲之帳號資料來源,乃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大雄」之男子在台中市某處親手交付予伊,要伊以電腦整理,並依照指示匯款,匯款用途係作為薪資,而在匯款前,伊會將匯款帳號請劉育誠整理好等語(見原審卷八-94年8月24日審理筆錄),嗣原審將上開磁片內容下載整理後(詳見原審卷四第71頁至第111頁)發現記載「寶芝琳公司」員工資料中,被告辛○○使用之前揭帳號列載其中,且於(92年)6月10日分別有金額「5粒」之記載(見同上卷第87頁);證人黃信榮另於於前開期日證述,上述資料中之金額,即係集團重要成員「大雄」指示伊之薪資匯款,金額欄中「1粒」即代表1萬元之意等語,對照卷附被告辛○○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92年6月16日果各有50000元之現金匯入,復參酌同案認罪之被告 黃盟修楊春華 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供,上開「寶芝琳公司」乃黃信榮等詐騙集團用以訛詐被害人所虛構之公司,堪信上開磁片內容確係詐騙集團之員工名冊,所記載之金額亦應係成員從事詐騙行為所獲取之薪資或報酬。又被告辛○○於93年2月11日警詢曾供稱:因為『阿明』曾於二年前向我借款七萬五千元,而在92年6月16日即將新台幣十萬元匯入我所有之戶頭云云(見警詢卷員警刑字第7288號),與其在本院所辯:係因朋友車禍而借貸,所借金額為伊與朋友各3萬元合計9萬元云云,均不相符,復無法舉出「陳士民」或與伊一同借貸之朋友供本院查證,益徵被告辛○○所辯前揭匯款乃「陳士民」返還伊之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警方自黃信榮、劉育誠等人之租住處分別扣得該集團員工薪資帳冊列載之帳號,清查出同案認罪被告 袁埜旌 所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而袁埜旌於警詢中即坦承伊自92年5月1日即加入黃信榮等之詐欺集團,上開帳號係提供作為薪資所得轉帳之用,而渠等詐騙方法,乃依行動電話號碼順序撥打給不特定之人,假借「卡登國際精品公司」作市場問卷調查名義取得被害人資料,再將被害人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其所屬「卡登國際精品公司」成員約有15至17人左右,均受集團成員經理指揮及教導,負責人為綽號「 阿斌 」之男子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 到達大陸廈門後,隔1個禮拜後見被告卯○○進來「卡登國際精品公司」,卯○○進來後,資深幹部叫大家趕快做事,詐騙集團成員中有3位資深幹部向伊提及被告卯○○即係老闆(按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詳後述),被告卯○○來時,大家都很積極、很緊張,資深幹部都很認真做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十一-94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而證人袁埜旌與被告卯○○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衡情實無任意誣陷被告卯○○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再參酌被告卯○○供承伊曾多次將詐欺集團成員從臺灣帶往大陸地區之情,核與卷附之入出境資料所載其於92年5、6月間確曾有多次入出境臺灣與大陸之紀錄相符,足認被告卯○○確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帶同臺灣地區成員出境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之據點無誤。雖證人即被告卯○○之父 翁來旺 於原審證稱:92年被告卯○○往來大陸期間均在其設於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負責陪伴台商云云。查被告卯○○既負責將成員由臺灣帶往大陸廈門地區,則於完成帶人任務後再前往其父親工廠,與其父翁來旺所證之情形並不衝突,且其自由既未受拘束,儘可往來廈門、東莞兩地,是縱證人翁來旺上開證詞非虛,亦難資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至本件因被告卯○○否認犯行而無從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惟證人袁埜旌既曾於92年5月1日後一星期曾在詐欺集團據點之一卡登公司見過被告,本院爰以證人袁埜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期間(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對照被告卯○○當時出境之時間(92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認定被告卯○○應於92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期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五)此外,並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復有上開詐騙集團之員工資料暨薪資名冊在卷足憑,被告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因被告辛○○始終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明白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模式,然參酌同案業已坦承犯行之被告 吳佳玲張晰晴陳志明陳秋惠 、黃俊中、 黃意合 、黃盟修、楊春華、 劉僑文林家宏 、林振吉、 施志明 、袁埜旌、 張明琴郭駿獻黃清和林志明林宜諭洪成泯郭富琮郭原良 等人所供(被告吳佳玲等業經原審先行審結),及渠等獲取報酬之方式均屬雷同,堪認被告辛○○參與黃信榮等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應不脫同案被告吳佳玲等人從事詐騙之分工範圍。綜上所述,被告卯○○、辛○○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翁志彬 自92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與上開共犯黃信榮等人反覆以相同之方法,詐騙他人之財物,其雖僅負責將成員自臺灣帶往大陸廈門地區據點,縱然未親自從事詐欺行為,然渠與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成員間,就渠等之分工模式當有所認識,是被告卯○○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全部,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並非僅成立幫助犯而已。被告卯○○辯稱伊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亦無可取。
四、⑴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①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②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⑵本件被告先後所犯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被告辛○○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亦改依常業詐欺罪論處,詳後述),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渠等一個多月內所犯之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已經超過有期刑徒刑7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五、核被告卯○○、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公訴人就被告辛○○前揭詐欺犯行部分,原請求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查被告應係貪圖高薪始參與上開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顯有恃犯罪所得營生之情形,審核其等犯罪情節與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要件與規範意旨並無不合,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於原審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請求改依常業詐欺罪論處,是本院自得逕依該法條予以處斷,併予敘明。被告卯○○、辛○○就上開犯行,與綽號「伸哥」、「大雄」、「文雄」等成年男子及黃信榮、余坤禧、鍾志明、劉育誠、高玉昌、黃美麗、許雅雲、黃清全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中獎通知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7以外之被害人受詐騙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常業詐欺),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六、原審對被告辛○○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均已敘明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連續犯,據上論斷欄則漏引用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辛○○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其參與之犯罪集團,組織分工細密,犯罪手法熟練,已造成多位民眾受騙而失金,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程度、參與之時間之長短、暨其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指之28枚印章,係共犯黃信榮等人所偽造,此據共犯黃信榮等人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1343號一案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其餘所示之物,均係本件共犯黃信榮、余坤禧、鍾志明、黃美麗、高玉昌等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所扣案之中獎通知單或廣告單上所偽造之各該公司、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及律師、會計師之印文,係屬上述偽造之中獎通知單與廣告單等私文書之一部,本院已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就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而除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章已扣案外,部分偽造律師、會計師或事務所之印章並未扣案,復無相關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所扣之行動電話因無從識別究係專供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犯本罪所用,或是供其等私人所使用,電話費繳費資料收據、傳真熱感紙、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過戶書、 詹智傑 之健保卡、理財對帳單等物,亦無從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現金共計67萬4千2百93元,及9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B棟6樓之3地下室扣獲之寶馬牌休旅車1部、共犯鍾志明所持有之支票、本票,應係共犯黃信榮等人所分得之贓款或以贓款所購買之財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而前揭在台中市市○○路○○○號之「中領旅行社」扣得之帳冊5份、收費明細表14張及旅行業務代收收據3張,乃訴外人中領旅行社所有之物,此等物件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本件被告或共犯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對被告卯○○併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同案被告袁埜旌雖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卯○○為卡登公司之老闆,然其另證稱:有3位資深幹部跟伊說卯○○是老闆,伊只知道這3人的外號,1位是 阿卿 、1位是 小中 ,另1位伊忘記了‧‧‧(審判長問:資深幹部說卯○○是老闆,這是何意思?)可能指這家卡登公司的老闆,‧‧‧(辯護人問:除聽上述3位說卯○○是老闆外,是否有其他事實可以讓你認為卯○○就是老闆?)卯○○來時,大家都很積極,資深幹部都認真做事,起先大家都很輕鬆,但他來時,大家都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130頁正、反面),則證人袁埜旌所證,或係聽聞自3位不詳姓名者之轉述,或係片面臆測之詞,實無從加以查證其真實性,自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卯○○確係卡登公司之老闆,原審疏未詳查,僅據證人袁埜旌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卯○○為公司老闆,有所疏誤。被告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均已敘明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連續犯,據上論斷欄則漏引用第56條,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卯○○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及其參與之犯罪集團,其組織分工細密,犯罪手法熟練,已造成多位民眾受騙而失金,所生危害甚鉅,暨其係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而非卡登公司之負責人、參與之時間之長短、所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28枚印章,係共犯黃信榮等人所偽造,此據共犯黃信榮等人於另案即原審92年度訴字第1343號一案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其餘所示之物,均係本件共犯黃信榮、余坤禧、鍾志明、黃美麗、高玉昌等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扣案之中獎通知單或廣告單上所偽造之各該公司、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及律師、會計師之印文,係屬上述偽造之中獎通知單與廣告單等私文書之一部,本院已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全部予以宣告沒收,自無另就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而除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章已扣案外,部分偽造律師、會計師或事務所之印章並未扣案,復無相關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因無從識別究係專供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犯本罪所用,或是供其等私人所使用,電話費繳費資料收據、傳真熱感紙、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過戶書、詹智傑之健保卡、理財對帳單等物,亦無從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現金共計67萬4千2百93元,及92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B棟6樓之3地下室扣獲之寶馬牌休旅車1部、共犯鍾志明所持有之支票、本票,應係共犯黃信榮等人所分得之贓款或以贓款所購買之財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另前揭在台中市市○○路○○○號之「中領旅行社」扣得之帳冊5份、收費明細表14張及旅行業務代收收據3張,乃訴外人中領旅行社所有之物,此等物件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本件被告或共犯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5、7、11、15、16、1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因渠等匯款之日期,與本院認定前揭被告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有間,難認上開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涉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人另認被告卯○○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然查本件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雖明顯有相當之內部管理結構,且其等所為,亦確有固定之犯罪模式,足認有集團性與常習性,惟依起訴事實所載及被害人之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之集團是否挾暴力或脅迫為其等犯罪之手段,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目的有間,尚不能因其等之犯罪具有集團性與常習性而逕以該條例相繩,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尚有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因具有牽連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匯款日期│冒用之公司名稱或電│備註│││││戶名稱│(民國)│話││├──┼───┼────┼────────┼────┼─────────┼────┤│1│酉○○│6萬元│ 沈國傑 郵局帳戶帳│92年5月1│香奈兒珠寶公司愛心│匯款1次│││││號0000000000000│4日│慈善義賣晚會抽獎活│總匯款金│││││││動│額6萬元│├──┼───┼────┼────────┼────┼─────────┼────┤│2│己○○│12萬元│ 王德忠 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 道亨 國際貿易公司愛│匯款3次││││10萬元│號00000000000000│8日│心抽獎活動及仁德法│總匯款金││││30萬元││92年5月2│律事務所│額52萬元││││││9日││││││││92年5月2││││││││9日│││├──┼───┼────┼────────┼────┼─────────┼────┤│3│戊○○│12萬元│王德忠郵局帳戶帳│92年6月1│道亨國際貿易公司愛│匯款3次││││10萬元│號00000000000000│9日│心抽獎活動、香港賽│總匯款金││││35萬元│││馬協會及仁德法律事│額57萬元│││││││務所││││││││││├──┼───┼────┼────────┼────┼─────────┼────┤│4│癸○○│60萬元│王德忠郵局帳戶│92年5月2│道亨國際貿易公司愛│匯款3次││││40萬元│帳號│0日│心抽獎活動、香港賽│總匯款金││││100萬元│00000000000000││馬協會及仁德法律事│額200百│││││││務所│萬元│││││││刊00-00000000││├──┼───┼────┼────────┼────┼─────────┼────┤│5│乙○○│3萬元│ 何坤亮 郵局帳戶帳│92年6月6│萬寶龍精品公司愛心│匯款2次││││5萬元│號00000000000000│日│抽獎活動、香港賽馬│總匯款金│││││││協會│額8萬元│││││││││├──┼───┼────┼────────┼────┼─────────┼────┤│6│丑○○│12萬元│ 李瑞東 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匯款1次│││││號00000000000000│8日│司愛心抽獎活動、香│總匯款金│││││││港賽馬協會及 仁濟 老│額12萬元│││││││人安養中心││├──┼───┼────┼────────┼────┼─────────┼────┤│7│子○○│2萬元│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6月2│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匯款2次││││8萬元│號00000000000000│日│司愛心抽獎活動、香│總匯款金│││││││港賽馬協會│額10萬元│││││││││├──┼───┼────┼────────┼────┼─────────┼────┤│8│甲○○│6萬元│不詳│不詳│丹堤珠寶公司愛心慈│匯款2次││││10萬元│ 徐坤進 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善義賣晚會抽獎活動│總匯款金│││││號00000000000000│2日│、香港賽馬協會│額16萬元│││││││││├──┼───┼────┼────────┼────┼─────────┼────┤│9│丁○○│34萬4千│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5月1│香奈兒珠寶公司愛心│匯款3次││││元│號00000000000000│2日│慈善義賣晚會抽獎活│總匯款金│││││││動、香港賽馬協會│額34萬4││││││││千元│├──┼───┼────┼────────┼────┼─────────┼────┤│10│辰○○│12萬元│不詳│不詳│香奈兒珠寶公司愛心│匯款3次││││10萬元│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6月6│慈善義賣晚會抽獎活│總匯款金││││10萬元│號00000000000000│日│動、香港賽馬協會│額32萬元│││││不詳│不詳│││├──┼───┼────┼────────┼────┼─────────┼────┤│11│丙○○│2萬元│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丹堤珠寶公司愛心抽│匯款2次││││4萬元│號00000000000000│2日│獎活動、香港賽馬協│總匯款金││││││92年5月2│會│額6萬元││││││2日│││├──┼───┼────┼────────┼────┼─────────┼────┤│12│午○○│11萬元│ 張忠仁 郵局帳戶帳│92年6月6│香奈兒珠寶公司愛心│匯款4次││││1萬元│號00000000000000│日│慈善義賣晚會抽獎活│總匯款金││││10萬元│ 張金蘭 郵局帳戶帳│92年6月6│動、香港賽馬協會、│額52萬元││││30萬元│號00000000000000│日│仁德律師事務所││││││徐坤進郵局帳戶帳│92年6月9│││││││號00000000000000│日││││││││92年6月9││││││││日│││├──┼───┼────┼────────┼────┼─────────┼────┤│13│巳○○│6萬元│ 郭能得 郵局帳戶帳│92年5月9│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匯款1次│││││號00000000000000│日│司愛心抽獎活動、香│總匯款金│││││││港賽馬協會、 仁濟老 │額6萬元│││││││人安養中心││├──┼───┼────┼────────┼────┼─────────┼────┤│14│寅○○│10萬元│不詳郵局帳號│92年6月5│波士頓精品公司愛心│匯款5次││││2萬元│00000000000000│日│抽獎活動、香港賽馬│總匯款金││││7萬元│郭能得郵局帳戶帳│92年6月5│協會│額57萬2││││18萬元│號00000000000000│日││千元││││20萬2千││92年6月5││││││元││日││││││││92年6月1││││││││0日││││││││92年6月1││││││││6日│││├──┼───┼────┼────────┼────┼─────────┼────┤│15│戌○○│12萬元│ 何廣榮 郵局帳戶帳│92年5月1│馬可波羅鐘錶公司愛│匯款5次││││10萬元│號00000000000000│4日│心抽獎活動、香港賽│總匯款金││││32萬5千│ 劉振英 郵局帳戶帳│92年5月1│馬協會、正揚律師事│額127萬8││││元│號00000000000000│5日│務所、 惠恩 老人安養│千元││││2萬9千元│ 楊政邦 郵局帳戶帳│92年5月1│中心│││││70萬4千│號00000000000000│5日││││││元││92年5月1││││││││5日││││││││92年5月1││││││││6日│││├──┼───┼────┼────────┼────┼─────────┼────┤│16│未○○│4萬5千元│ 顏主祥 郵局帳戶帳│92年6月1│聖創國際集團公司抽│匯款1次│││││號00000000000000│8日│獎活動、正群法律事│總匯款金│││││││務所│額4萬5千││││││││元│├──┼───┼────┼────────┼────┼─────────┼────┤│17│申○○│12萬元│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5月2│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匯款2次││││40萬元│號00000000000000│7日│司愛心抽獎活動、香│總匯款金││││││92年5月2│港賽馬協會│額52萬元││││││8日│││├──┼───┼────┼────────┼────┼─────────┼────┤│18│壬○○│12萬元│李瑞東郵局帳戶帳│92年5月1│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匯款1次│││││號00000000000000│9日│司愛心抽獎活動、香│金額12萬│││││││港賽馬協會│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箱│7│黃美麗、高玉昌│├──┼────────────┼───┼──────┼────────┤│2│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信封│箱│7│黃美麗、高玉昌│├──┼────────────┼───┼──────┼────────┤│3│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箱│2│黃美麗、高玉昌│├──┼────────────┼───┼──────┼────────┤│4│美邦資訊生活館(美邦網路│箱│2│黃美麗、高玉昌│││科技公司)會員卡││││├──┼────────────┼───┼──────┼────────┤│5│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禮券│箱│2│黃美麗、高玉昌│├──┼────────────┼───┼──────┼────────┤│6│駿寶萊科技公司產品型錄│箱│1│黃美麗、高玉昌│├──┼────────────┼───┼──────┼────────┤│7│格林威治鐘錶公司型錄│箱│1│黃美麗、高玉昌│├──┼────────────┼───┼──────┼────────┤│8│威登國際精品公司兌獎通知│箱│1│黃美麗、高玉昌│││單(利達管理顧問公司溫三││││││郎律師)││││├──┼────────────┼───┼──────┼────────┤│9│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兌獎通│箱│1│黃美麗、高玉昌│││知單(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律師劉日昌名片)││││├──┼────────────┼───┼──────┼────────┤│10│巨亨廣告行銷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1│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2│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3│東泓環保科技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4│易達環境保護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5│吉寶亞太生物科技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6│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7│耐特威國際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8│YUNGSHIN永信集團卡│疊│1│黃美麗、高玉昌│││(金卡)││││├──┼────────────┼───┼──────┼────────┤│19│鳳翔傳播事業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20│臺灣三敏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21│揚昇律師事務所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22│辰陽線上服務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23│一品商務國際徵信公司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24│ChyuanCuo全國型錄│疊│1│黃美麗、高玉昌│├──┼────────────┼───┼──────┼────────┤│25│ChyuanCuo全國信封│疊│1│黃美麗、高玉昌│├──┼────────────┼───┼──────┼────────┤│26│工作記事簿│本│1│黃美麗、高玉昌│├──┼────────────┼───┼──────┼────────┤│27│收件者名單│疊│2│黃美麗、高玉昌│││(大、小各一疊)││││││││││├──┼────────────┼───┼──────┼────────┤│28│未寄出郵件│袋│1│鍾志明│││(安節法務諮詢顧問公司)││││├──┼────────────┼───┼──────┼────────┤│29│安節法務諮詢顧問公司│封│158│鍾志明│├──┼────────────┼───┼──────┼────────┤│30│香港萬寶龍鐘錶公司│封│4│鍾志明│││(兌獎單、禮券、VIP卡、││││││型錄)││││├──┼────────────┼───┼──────┼────────┤│31│感謝狀│箱│2│鍾志明│││(仁濟老人安養中心)││││├──┼────────────┼───┼──────┼────────┤│32│感謝狀│封│22│鍾志明│││(仁濟老人安養中心)││││├──┼────────────┼───┼──────┼────────┤│33│郵票│袋│1│鍾志明│├──┼────────────┼───┼──────┼────────┤│34│客戶資料│袋│1│鍾志明│├──┼────────────┼───┼──────┼────────┤│35│筆記本│本│2│鍾志明│├──┼────────────┼───┼──────┼────────┤│36│兌獎單│箱│11│鍾志明│││(臺灣聯想電腦科技、美商││││││比佛利國際精品、鴻生堂││││││鐘錶、英商伯爵鐘錶、富││││││豪國際精品、亞太生活資││││││訊館、卡登鐘錶等公司)││││├──┼────────────┼───┼──────┼────────┤│37│鴻生堂鐘錶公司兌獎單│張│31│鍾志明│├──┼────────────┼───┼──────┼────────┤│38│台灣聯想電腦科技公司兌獎│張│530│鍾志明│││單││││├──┼────────────┼───┼──────┼────────┤│39│鴻生堂鐘錶公司信封│封│130│鍾志明│││(內有兌獎單、型錄、VIP││││││卡、禮券2000)││││├──┼────────────┼───┼──────┼────────┤│40│台灣聯想電腦科技公司信封│封│50│鍾志明│││(內有通知單、型錄、VIP││││││卡、禮券)││││├──┼────────────┼───┼──────┼────────┤│41│英商伯爵鐘錶公司兌獎單│張│30│鍾志明│├──┼────────────┼───┼──────┼────────┤│42│富豪國際精品公司兌獎單│張│300│鍾志明│├──┼────────────┼───┼──────┼────────┤│43│卡登鐘錶公司兌獎單│張│330│鍾志明│├──┼────────────┼───┼──────┼────────┤│44│亞太生活公司兌獎單│張│150│鍾志明│├──┼────────────┼───┼──────┼────────┤│45│美商比佛利國際清公司兌獎│張│470│鍾志明│││單││││├──┼────────────┼───┼──────┼────────┤│46│駿寶萊科技公司慈善晚會兌│張│1280│黃美麗、高玉昌│││獎單││││├──┼────────────┼───┼──────┼────────┤│47│格林威治鐘錶公司兌獎單│張│550│黃美麗、高玉昌│├──┼────────────┼───┼──────┼────────┤│48│客戶信件│封│280│黃美麗、高玉昌│││(內有格林威治公司兌獎單││││││)││││├──┼────────────┼───┼──────┼────────┤│49│客戶信件│封│180│黃美麗、高玉昌│││(內有駿寶萊科技公司兌獎││││││單)││││├──┼────────────┼───┼──────┼────────┤│50│格林威治鐘錶公司禮券│張│3500│黃美麗、高玉昌│├──┼────────────┼───┼──────┼────────┤│51│廣告單│箱│1│鍾志明│├──┼────────────┼───┼──────┼────────┤│52│名片│箱│4│鍾志明│├──┼────────────┼───┼──────┼────────┤│53│信封│箱│15│鍾志明│├──┼────────────┼───┼──────┼────────┤│54│筆記本│本│2│鍾志明│├──┼────────────┼───┼──────┼────────┤│55│通訊備忘錄│本│2│鍾志明│├──┼────────────┼───┼──────┼────────┤│56│印章│枚│28│鍾志明│├──┼────────────┼───┼──────┼────────┤│57│寫有公司名稱資料卡片│張│9│黃信榮│├──┼────────────┼───┼──────┼────────┤│58│記事本│本│2│黃信榮、曹芳瑄│├──┼────────────┼───┼──────┼────────┤│59│帳簿│本│1│黃信榮、曹芳瑄│├──┼────────────┼───┼──────┼────────┤│60│大陸員工薪水簿│本│1│黃信榮、曹芳瑄│├──┼────────────┼───┼──────┼────────┤│61│電腦主機│台│1│黃信榮、曹芳瑄│├──┼────────────┼───┼──────┼────────┤│62│磁碟片│片│8│黃信榮、曹芳瑄│├──┼────────────┼───┼──────┼────────┤│63│員工名冊│張│35│黃信榮、曹芳瑄│├──┼────────────┼───┼──────┼────────┤│64│遠傳易付卡│盒│11│黃信榮│├──┼────────────┼───┼──────┼────────┤│65│公司支出收入明細表│張│14│劉育誠│├──┼────────────┼───┼──────┼────────┤│66│金融機構存戶帳號表│張│25│劉育誠│├──┼────────────┼───┼──────┼────────┤│67│身分證影本│疊│1│余坤禧│├──┼────────────┼───┼──────┼────────┤│68│詐騙公司名冊│張│16│余坤禧│├──┼────────────┼───┼──────┼────────┤│69│詐騙公司名稱記事卡│張│14│余坤禧│├──┼────────────┼───┼──────┼────────┤│70│電話轉接對照表│本│1│余坤禧│├──┼────────────┼───┼──────┼────────┤│71│詐騙公司行號筆記本│本│1│余坤禧│├──┼────────────┼───┼──────┼────────┤│72│行動電話儲值清冊│張│18│余坤禧│├──┼────────────┼───┼──────┼────────┤│73│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張│3│余坤禧│├──┼────────────┼───┼──────┼────────┤│74│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張│7│余坤禧│├──┼────────────┼───┼──────┼────────┤│75│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箱│1│黃美麗、高玉昌│││袋││││├──┼────────────┼───┼──────┼────────┤│76│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箱│1│黃美麗、高玉昌│├──┼────────────┼───┼──────┼────────┤│77│兌獎說明單│箱│3│黃美麗、高玉昌│├──┼────────────┼───┼──────┼────────┤│78│客戶信封袋│箱│1│黃美麗、高玉昌│├──┼────────────┼───┼──────┼────────┤│79│鐘錶說明書│箱│1│黃美麗、高玉昌│├──┼────────────┼───┼──────┼────────┤│80│品味生活信封│箱│1│黃美麗、高玉昌│├──┼────────────┼───┼──────┼────────┤│81│客戶信件│箱│1│黃美麗、高玉昌│├──┼────────────┼───┼──────┼────────┤│82│品味生活VIP卡│箱│2│黃美麗、高玉昌│├──┼────────────┼───┼──────┼────────┤│83│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 劉百 │捆│1│黃美麗、高玉昌│││昌名片││││├──┼────────────┼───┼──────┼────────┤│84│揚昇律師事務所林義仁名片│捆│1│黃美麗、高玉昌│├──┼────────────┼───┼──────┼────────┤│85│格林威治鐘錶公司會員卡│箱│1│黃美麗、高玉昌│├──┼────────────┼───┼──────┼────────┤│86│駿寶萊科技公司保固維修卡│捆│1│黃美麗、高玉昌│├──┼────────────┼───┼──────┼────────┤│87│客戶名條│袋│1│黃美麗、高玉昌│├──┼────────────┼───┼──────┼────────┤│88│格林威治鐘錶公司禮券│捆│1│黃美麗、高玉昌│├──┼────────────┼───┼──────┼────────┤│89│記錄簿│本│2│黃美麗、高玉昌│├──┼────────────┼───┼──────┼────────┤│90│客戶住址、姓名傳真紙│袋│1│黃美麗、高玉昌│├──┼────────────┼───┼──────┼────────┤│91│磁片、光碟片│袋│1│黃美麗、高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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