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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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附民原告 嚴永成 附民被告 鄭迪允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部務○○○○○○○○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嚴永成雖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就被告鄭迪允所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原告與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業於111年5月9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當庭給付2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5萬元,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㈢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二、...。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四、...。」,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是原告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仍具狀對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行請求損害賠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