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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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正雄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全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於日間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幸未實際肇事,無人、車因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而受有損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犯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被告全正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正雄民國112年4月28日14時許至14時10分許止,與同事在臺南市新市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埤頭里台19甲線42.1公里處前,因騎乘機車行駛路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6時5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全正雄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