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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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山輔佐人葉縈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補充:被告葉瑞山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瑞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民國00年間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年齡對其智能所生之影響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店家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警卷第31頁),兼衡被告 素行 (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下竊盜,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參見警卷第19頁),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希望被告勿再犯罪,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45號被告葉瑞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0時40分至1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森寵物店」內結帳櫃檯前,趁該店店長 南璦珊 背對櫃檯不注意之際,接續3次徒手竊取櫃台上寵物零食桶內的寵物零食5包(共價值新臺幣130元),均將之藏放於左邊外套口袋內後,未結帳即離開,然在店門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南璦珊及時透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而出店攔阻,發現葉瑞山外套口袋內確藏有上開店內財物,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瑞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證人即被害人所管領之寵物零食5包放到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在戴好安全帽準備騎車時,為被害人攔阻等客觀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南璦珊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按:同時可證被告抗辯顯不可採)3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警卷光碟內視訊短片*2)、翻拍照片11張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梓榕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