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閔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閔俊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Rich」、「Peggy」、「Vivilin」、「魯達」、「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閔俊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審判範圍),並自斯時起與「Rich」及上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ich」指示閔俊賢於110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一中街某超商收購、取得 張東濬 (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供其等使用,期間閔俊賢並依「Rich」指示將張東濬帶往臺中某旅館留宿,並轉交張東濬一定報酬,以免張東濬辦理帳戶掛失或擅自提領詐欺贓款。而閔俊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對 嚴永成 佯稱火幣期貨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嚴永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2月26日15時4分許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張東濬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5時16分許,陸續使用張東濬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將前揭款項分次轉匯至「魯達」、「三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嚴永成 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永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東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芳廷鄭迪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嚴永成警詢之證述、張東濬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向張東濬收購帳戶資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轉交張東濬一定報酬及將張東濬帶至臺中某旅館留宿,以確保張東濬不至於掛失帳戶或擅自提領贓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騙,並使用該集團所掌控之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上游指定之其他帳戶。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Rich」、「Peggy」、「Vivilin」、「魯達」、「三哥」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實值非難;又考量其素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匯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依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法院民事裁定書、支付命令、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及於審理時之陳述,衡酌被告因賭博在外借貸無力償還,始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犯罪動機,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母親健在,父不詳,祖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曾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惟被告供陳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謝旻霓 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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