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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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政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就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對主文記載所憑之理由認有疑義,於刑之執行不生影響,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73年度臺抗字第234號、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政煜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1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勞力士錶2支、金戒指2枚、紅寶石戒指1枚及 白寶石 戒指1枚,與 王仲民高勝明林世杰張志瑋 (即共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執丙字第3242號之1執行指揮書附卷,並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勞力士錶2支、金戒指2枚、寶石戒指2枚變價總額新臺幣67萬元,依此金額請求監所提撥受刑人財產共同沒收,此有110年10月22日以南檢文丙110執沒1074字第1109065837號、111年5月17日以南檢文丙110執沒1074字第1119033851號、111年10月21日以南檢文丙110執沒1074字第1119075261號、112年4月18日以南檢文丙110執沒1074字第1129027082號函文附卷,然因受刑人保管款不足3千元,無法代為扣繳,亦有監所函文附卷,是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據,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於法相符,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聲請意旨雖所稱:犯罪所得78萬元,應與其他共犯平分,請本院就前開部分重新裁定等語,恐有誤會,況上情實係對於本院前開判決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此外,受刑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誤寫、誤算之違誤,亦非屬本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範疇,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開情詞,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且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之意義亦無不明,不生執行上之疑義,尚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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