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呂孟宗
被   告  吳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水清於民國105年5月6日19時08分許,酒
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水上鄉大
崙村168線西往東車道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從大崙產業道路南
往北直行至168線交岔路口(即分隔島缺口),原告當時在
路口停等對向(即東向西)車道車輛通過時(欲左轉進入
168線),遭被告之車輛至系爭自小貨車左後方碰撞,系爭
自小貨車因而受損,系爭自小貨車係原告每日需至田地供運
輸物品所用,系爭自小貨車自事故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同
年6月6日止,歷經30日始完成修復,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
如下:㈠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車輛修復期間
原告必須向親友租賃貨車使用,每日租金為1,000元,租賃
貨車所需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
)。㈡油資2,000元;每週500元計收,請求4週費用,共計
2,000元(計算式:500元×4週=2,000元)。㈢修復鐵架部
分: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係行駛於幹線道,原告從支線
道駕車出來,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由原告自負過
失責任,且系爭自小貨車並無損害,被告之車輛卻整台報廢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
錄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1、45至7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從支線道駛出,係原告
未讓在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9時08分許,事故發生後約1小
時,原告在警詢接受調查即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從大崙產業道路南往北直行欲左轉進入168線往太保方向行
駛,在岔路口等待西向車道車輛通過時,遭被告駕駛之小客
車從系爭自小貨車左後方追撞,我車子旋轉一圈後翻覆等語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原告
在本案進行中主張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9時
22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0mg/l,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73頁)。本件事故造成被告車輛車頭嚴重受損
凹陷,原告系爭自小貨車側翻於路面,撞擊點分別為被告車
輛車頭與系爭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身,有車損照片可查(見本
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雖一再抗辯是原告從支線道駛出云
云。然從原告遭碰撞位置為左後側車身、碰撞後兩車拖行距
離、兩車最後停放位置、被告車頭受損情形等跡證可以推知
,被告當時車速快,再加上被告酒後注意力不佳,應係不及
注意到在該處停等準備左轉之原告車輛,才會導致車頭直接
撞擊原告左後側車身。又原告車輛當時並無往前行駛之動力
,而係於靜止中遭被告車輛從左後側撞擊,撞擊結果才會造
成兩車均往被告車輛行向(西向東)拖行,且原告車輛車頭
翻轉且整車翻覆之狀況。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
貨車整輛翻覆於路面,車身多處凹陷受損,被告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仍堅持原告車輛沒有損壞(見本院卷第127頁),
亦可推論被告言詞之憑信性不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在上開分隔島
缺口停等準備左轉,造被告車輛自左後側撞擊之情形為可採
。又按,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
11月21日 嘉雲鑑 字第1050002714號函略以:若肇事當時,原
告自小貨車早已駛至分隔島缺口停等,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
,則被告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反超速行
駛,由後撞擊前方於分隔島缺口處停等準備左轉之原告小貨
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
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
責任,被告前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車夜間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行駛,由後
撞擊前方於分隔島缺口處停等準備左轉之原告自小貨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卷。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論述如下:
1、租車費用:原告主張車輛修復期間30日必須向親友租賃貨車
使用,每日租金為1,000元,合計3萬元云云,未能提出相關
租賃費用收據為證,且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
自陳係從事運送工作,因系爭自小貨車在修理,所以都用機
車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租
賃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油資:原告主張油資以每週500元計收,請求4週費用,共計
2,000元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為證,且無論本件事故是否
發生,原告駕駛車輛依使用狀況均需支出油資,則原告油資
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言,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鐵架修復費:原告主張車損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但車上鐵
架是自行加裝,修復花費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鐵架因本件事故碰撞毀壞,有
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65)。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鐵架之性質,若非外力毀損無定期
更換之必要與汽車零件例如車胎、電池等並不相同,認修復
費用不考量折舊始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架修復費
9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自小貨車受
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訴訟費用4,000元,本院依兩
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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