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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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
6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自承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為八十公里,而依卷內照片顯示,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角及引擎蓋在車禍後受損嚴重,顯見當時撞擊力道強烈,斷無不知發生車禍之理,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公共危險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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