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際勞工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其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業務,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間接受訴外人即雇主 呂淑楓 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等相關手續,因未盡必要之注意,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查證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台中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依兩造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第14條後段:「乙方(即上訴人)行為足以損害甲方(被上訴人)之利益者,除應另賠償甲方損失外並應負法律責任」、第21條約定:「乙方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產生之損害,乙方無異議同意負賠償責任給予甲方」。被上訴人接獲上開臺中市政府處分書後,上訴人允諾依約賠償300,000元,並要求分期給付,然至93年3月底,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其只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無向政府機關申辦業務之權限,且訴外人 卓國俊 涉嫌偽造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對此毫不知情,上訴人只是單純交付相關文件與被上訴人,並無注意文件真偽之能力,亦不負審查證明書真偽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此外,本件偽造診斷證明書一案,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益證上訴人應無過失。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有初審之責,則被上訴人為外勞申請經紀人,具有特定專業知識,亦應有覆審之責,因此若認上訴人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亦有一定程度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業務,由上訴人辦理受監護人 呂慶桂 之申請聘僱外藉看護工等相關手續,上訴人交付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公司,致被上訴人公司遭台中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為由,處30萬元之罰鍰。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
(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看護之業務,兩造並於91年7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不否認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業務,惟辯稱該委任書係事情發生後所簽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委任書係事後所簽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看護之業務,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乙方(即上訴人)應獲得之每月之報酬…」之約定,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客觀之注意能力,係指一般合理謹慎之人之注意,而非個人本身主觀之注意。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任處理訴外人呂淑楓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等相關手續,未盡必要注意之義務,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證為偽造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筆錄(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上訴人雖主張其僅負招攬之職責,就相關之文件並未負有審查之責任,況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尚不能分辨真偽,如何苛求上訴人,上訴人處理事務並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712、6401號案件之警訊、偵訊中,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中,均稱:申請人呂淑楓之父親呂慶桂需要聘請外勞,因醫師認定是否可以聘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上會有困難,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乃透過訴外人卓國俊幫忙,卓國俊說可以透過醫院其有辦法取得診斷書,後來卓國俊把診斷書寄給伊,伊再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並有行政法院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接受雇主呂淑楓之申請案時,即已知悉依呂慶桂之病情,無法經由正常管道申請醫生開立符合聘請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乃介紹雇主透過卓國俊之特殊管道取得診斷證明書,再交被上訴人公司。該診斷證明書既非經由正常管道所取得,客觀上以一般合理謹慎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能力而言,均會對該診斷證明書之來源及真實性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為一定程度之求證及暸解。上訴人明知卓國俊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非由正常管道所取得,竟未有所質疑而為一定程度之求證,逕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上訴人處理呂淑楓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業務具有過失。
(四)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偽造診斷證明書一案,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訴人應無過失等語。查上訴人所涉犯之偽造文書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並不知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712、6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因非明知診斷證明書為偽造,即無犯罪故意而無須負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責,惟其未依一般正常合法之管道取得診斷證明書,卻透過卓國俊之非正常管道取得診斷證明書,致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上訴人對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縱毫無所知,亦難認其處理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業務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無犯罪故意而脫免其依民法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雖有初審之責,但被上訴人為外勞申請經紀人,具有特定專業知識,亦應有覆審之責,因此若認上訴人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亦有一定程度之與有過失。惟查,上訴人交付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係透過卓國俊之特殊管道取得診斷證明書乙情,且依該診斷書形式上以觀,無法分辨其真偽,須經由勞委會向該醫院查證,始確認該證明書為偽造,為兩造所不爭,則以一般合理謹慎之人而言,當不至於懷疑該診斷證明書為偽造,此外並無其他情事得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所提證明書為偽造,被上訴人因此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看護業務具有過失,致被上訴人經台中市政府處以罰鍰300,000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1條約定「乙方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產生之損害,乙方無異議同意負賠償責任給予甲方」,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鍾啟煒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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