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4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金川巷,由石岡鄉往新社鄉方向行駛,同日O時50分許途經同鄉金川巷萬安橋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視距、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袁雅婷 與友人 林均泰 因車輛故障,下車步行穿越萬安橋,至附近便利商店打電話聯絡友人前去幫忙,而後袁雅婷步行沿萬安橋由石岡鄉往新社鄉方向行走,甲○○因未注意車前之行人袁雅婷,自後撞及袁雅婷右臀部,袁雅婷再順勢往後翻倒在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右後頭部撞擊引擎蓋,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再往前滑行約二十公尺後煞車,袁雅婷旋因慣性作用往前翻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部內側擦傷、左前額部擦傷、左側顳部及左面頰部擦傷、右後枕部頭皮瘀血及顱骨折、左肩胛下部至右臀上部大範圍擦傷、右臀部右下側瘀青、右肩峰前部擦傷、右手肘後部擦傷、雙手背擦傷、兩膝前部擦傷、左膕凹下方瘀血、右膕凹下方瘀血等傷害,甲○○亦因車上安全帶束緊作用,而受有左胸挫傷腫痛之傷害,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袁雅婷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逕自○○○鄉○○街臨6之l號住處,嗣經路人 邱鶴飛 駕車經過發現,報警將袁雅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l時24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性骨折,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保險桿、燈殼碎片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袁雅婷之母乙○○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並撞及袁雅婷,致袁雅婷受傷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林均泰、邱鶴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且參以被害人遭撞擊後,猶倒臥在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往前滑行約二十公尺遠,進而煞車,被告坐於駕駛之近距離,有肇事致人傷亡之認識。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甲○○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被告甲○○受傷照片三張、車損照片六張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袁雅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未能注意被害人袁雅婷正行走於該橋上,致生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步行途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倒地,且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致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且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犯本案,犯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需負擔家計,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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