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出面向附表所示之當舖內之人員,偽稱其所持有之金鍊為純金金飾,向附表所示之當舖內之人員要求以上揭假金飾典當財物,因而使上開當舖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因而連續詐得財物。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載:「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合併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及「被告所持交之假金飾業已交付附表所示之當舖業者,依約期滿後未經取贖,已屬流當物品,非被告或其他不詳姓名成年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假金飾(重量)│所得財物│犯罪手法│備註│├──┼─────────┼─────┼────────┼──────┼──────┼────────────┤│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金融當舖│假金項鍊一條(一│一萬六千元│由一名姓名年│告訴代理人: 蔡敏陽 │││日│(乙○○)│點九兩)││籍不詳之成年│當票(偵卷第一一五頁)│├──┼─────────┼─────┼────────┼──────┤男子提供假金├────────────┤│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公信當舖│假金項鍊一條(約│一萬六千元│飾予甲○○,│告訴代理人: 陳元錡 ││││(丁○○)│二兩)││再由甲○○分│當票(偵卷第一一九頁)│├──┼─────────┼─────┼────────┼──────┤別於上開之時├────────────┤│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金融當舖│假金項鍊一條(一│八千元│間,持往上開│告訴代理人:蔡敏陽││││(乙○○)│點零七兩)││之當舖典當,│當票(偵卷第一一四頁)│├──┼─────────┼─────┼────────┼──────┤每當一萬元,├────────────┤│四│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公信當舖│假金項鍊一條(約│一萬五千元│可分得二至三│告訴代理人:陳元錡││││(丁○○)│一兩八錢)││千元│當票(偵卷第一二○頁)│├──┼─────────┼─────┼────────┼──────┼──────┼────────────┤│五│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公信當舖│假金項鍊一條(約│一萬七千元│甲○○利用不│告訴代理人:陳元錡││││(丁○○)│二兩一錢)││知情之 廖淑芬 │當票(偵卷第一一八頁)│├──┼─────────┼─────┼────────┼──────┤,將該名男子├────────────┤│六│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公信當舖│假金項鍊二條(約│一萬八千元│所交付之假金│告訴代理人:蔡敏陽││││(丁○○)│二兩一錢)││飾轉交廖淑芬│當票(偵卷第一一七頁)│├──┼─────────┼─────┼────────┼──────┤,託其於上開├────────────┤│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合發當舖│假金項鍊一條、手│一萬二千元│之時間,持往│當票(94發查371號卷)│││日│(丙○○)│鍊一條(共約一兩││上開之當舖代││││││五錢二厘)││為典當,得款││├──┼─────────┼─────┼────────┼──────┤後全由該名男├────────────┤│八│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金融當舖│假金項鍊一條(約│一萬二千元│子與己朋分│告訴代理人:蔡敏陽│││日│(乙○○)│一點五兩)│││當票(偵卷第一一○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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