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勞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起,因景氣因素、經營環境丕變,便與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以下簡稱中興公司),一方面協助中興公司建立無線通信產業,一方面安排部分人員以人力支援模式至中興公司上班協助建立無線通信產業,並由中興公司支付應付酬勞,此期間由於上訴人公司改變經營方針,業務多方面調整,為求提昇人員工作效率及績效,與員工懇切溝通後,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薪資結構調整事宜」,將原來薪資結構作一調整,薪資內容改為二分之一全薪、二分之一績效獎金,且言明績效獎金隨員工表現情形發放,藉此激勵所有同仁協力度過難關,此項政策經公司正式公告,包括支援中興公司同仁亦已知悉,沿用迄今二年未有員工表達不滿訴求,足見減薪並非公司不依法所為片面決定,被上訴人從未對此表達異議,遽以此作為片面終止契約之依據,顯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乃支援中興公司之一員,在支援期間薪資由中興公司代付,每年固定
領取十四個月薪資及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交通津貼,從未因績效好壞而有被減薪的壓力,反而是留任上訴人公司員工每日兢兢業業工作,難免面臨人手不足、身兼數職之情形,在上訴人與中興公司人力支援合約期滿後,中興公司原依約要將部分績效不佳的人力遣送回上訴人公司歸建,經上訴人公司與之誠懇溝通,對方才同意全數延聘,被上訴人係在工作已被保障、無後顧之憂情形下,刻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逕行宣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公司雖有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情形,但仍有被上訴人能力可勝任之工作,上訴人且回函同意被上訴人返回公司工作,實無需支付此資遣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告、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援中興電工承諾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接受上訴人指派,支援訴外人中興公司位於林
口地區工廠之工作,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期間依據上訴人與中興公司間人力支援服務協議,應於林口地區提供勞務予中興公司,並依中興公司相關工作規則上、下班,上訴人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薪資結構調整事宜,適值被上訴人在外支援期間,上訴人不僅未告知被上訴人應參加其所召開之員工懇談會議,事後亦未接獲任何通知要求被上訴人表達對其調整員工薪資結構結論之意見,故無從為任何意見之表達。
㈡又依上訴人提出「薪資結構調整事宜」公告,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如
該公告效力亦及於至中興公司支援同仁,被上訴人薪資自斯時起即應調整變更為二分之一薪資及二分之一績效獎金,惟依上訴人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條記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有關薪資項目記載均無異動,顯見上訴人所提薪資結構調整公告並無適用於被上訴人。況勞工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在契約履行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刪減,上訴人調整薪資結構既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需受其薪資結構調整之拘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薪資條二十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三萬九千二百元及交通津貼一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接受上訴人指派,支援訴外人中興公司三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月間屢以存證信函詢問上訴人是否原職原薪歸建上訴人公司,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執行副總並告知上訴人回任公司之員工應留職停薪三個月及減薪,並待公司安排新工作等語,上訴人更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薪資調整為三萬三千元等語,顯見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原薪原職回任之請求,並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甚明,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該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即公布「薪資結構調整事宜」之公告,全面調整員工薪資為二分之一全薪、二分之一績效獎金,且言明績效獎金隨員工表現情形發放,被上訴人薪資調整為三萬三千元係根據上訴人公司平均降幅所做調整,上訴人且已同意被上訴人回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無需支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三萬九千二百元,並有交通津貼一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接受上訴人指派,支援訴外人中興公司,為期三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支援期間薪資仍維持每月三萬九千二百元,並有交通津貼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月間屢以存證信函詢問上訴人是否原職原薪歸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曾告知上訴人回任公司之員工將遭減薪等語,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函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上訴人收受,後兩造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中,上訴人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薪資調整為每月三萬三千元,要求被上訴人回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薪資條,及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中興公司林口廠工作,係因上訴人與中興公司間人力支援契約約定,受上訴人指派之故,上訴人且與中興公司約定支援期間僅三年,又被上訴人支援中興公司期間,其勞工保險仍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薪資仍維持與支援中興公司前相同,薪資發放則由中興公司考核其出缺勤狀況後,傳回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依其出缺勤狀況決定薪資數額,告知中興公司後,由中興公司將薪資撥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再由上訴人公司發放予被上訴人等支援中興公司之員工,至員工出勤、請假、福利等,均維持與上訴人公司員工相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援中興電工承諾書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觀之,被上訴人於支援中興公司期間,其實際仍受僱上訴人公司,僅因上訴人職務指派之故,至第三人公司工作,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勞資僱傭關係,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降員工薪資,乃結構性調整,已與全體員工懇切溝通並得員工之支持,被上訴人亦無異議,系爭薪資改變結果應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參以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工資既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事後如有變動自亦須經勞雇雙方議定過程,不得僅由單方片面決定。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將薪資調整方式以公告張貼於公司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曾見過該公告,上訴人亦自承公告係張貼在公司公告欄,支援中興電工員工如是坐交通車回來打卡有可能看到,但如是開車上班則不會返回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曾知悉此一公告通知,難認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重新議定工資調降事宜。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指派至中興公司支援前,及於中興公司支援期間,其薪資均維持每月三萬九千二百元,並有交通津貼一千五百元,上訴人且自承其因與支援中興公司員工簽訂有支援中興公司承諾書,所以不任意變更到中興公司支援的員工薪資等語(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之薪資調整公告於被上訴人等支援中興公司員工應無適用。又被上訴人於即將回任上訴人公司工作前即多次以存證信函就薪資內容與上訴人協商,亦難謂其有可認為承諾上訴人調降薪資要約之事實,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回任上訴人公司後所為片面降薪之行為,即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報酬之勞動條件之約定,且不利於被上訴人,顯然違背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情形。
五、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片面減少被上訴人之薪資,於法未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且於知悉上訴人將減薪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即以存證信函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雖上訴人嗣後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其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亦不影響原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繼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第十七條規定於該等終止契約情形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七百元(本薪三萬九千二百元加上交通津貼一千五百元),及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至兩造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繼續工作達十一年又十個月等情,故上訴人應給付十一又十二分之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七元(40700Ⅹ(11+10/12)=48161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有片面調降薪資而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報酬之勞動條件約定之情形,顯然有損於被上訴人權益,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法官張震武法官管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