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ESTO訴訟代理人 田定艷 再審被告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㈣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㈦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㈧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㈩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茲聲請人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菲律賓政府主管機關海外聘雇處(POEA)於為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而臺灣勞工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上開備忘錄亦提及其他任何費用不論以何種形式、目的、方式,均不得向勞工收取,所以即使菲律賓政府並未規範臺灣仲介機構之收費標準,但不表示臺灣仲介機構可以要求勞工簽署本票,收取超過該備忘通告規定以外之費用,又訴外人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再審被告終止委託仲介契約,再審被告即無權再向再審原告請求之後之服務費,兩造間簽訂之仲介契約雖有其效力,但法令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以保障勞工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對該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裁判究竟符合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況且,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所引據之菲律賓政府主管機關海外聘雇處於
No.14)係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之政策,專為規範菲律賓之人力仲介業者,於我國人力仲介業者並不適用,而菲律賓現行規範我國及該國雙方人力仲介業者向赴我國之菲勞收取酬金之法規,僅有前揭第五號公告,菲律賓未特為我國仲介業者制訂單行法規,此有我國外交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外亞太二字第0九二0四0四二0四0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故原確定裁判未將再審原告前開所提出之第十四號備忘通告列為準據法,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裁判之事實,並未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又未表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究竟系合於何款法定再審事由,故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管靜怡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