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八七之一地號、第一八八地號、第一八九地號、第一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交付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松 壽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曾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間訂有「覺書」,約明雙方合資新建系爭建物,其中一樓店面歸雙方各所有一半,後半段一樓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除天井為共有外,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嗣訴外人 陳松鑄 未經上訴人同意全部占用,以致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之所有權人卻無法使用,而訴外人陳松鑄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現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四人繼續占用中。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之黑色部分。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係屬共有關係,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松鑄間所為雙方就特定位置有所有權之約定,亦屬分管之協議,上訴人依此分管協議,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附圖一紙、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四紙、土地登記謄本四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平面圖三份、覺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覺書所約定之使用方法,係以系爭建物之天井靠桃園市○○路之一端為界,至桃園市○○路的門口之部分分成二邊,面對店面右邊一半由訴外人陳松鑄使用,左邊一半由上訴人使用;天井靠桃園市○○路之一端至民權路之整部分均由訴外人陳松鑄使用,故被上訴人並未侵占上訴人之權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松鑄與上訴人係兄弟關係,雙方於六十五年四月間定有「覺書」,約明雙方合資新建系爭建物,新建建物一樓店面歸雙方各所有一半,後半段一樓(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除天井為共有外,如附圖一所示之黑色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另一部分為訴外人陳松鑄所有,嗣訴外人陳松鑄未經上訴人同意乃占用後半段一樓之全部,以致上訴人雖係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之所有權人卻無法使用。而訴外人陳松鑄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四人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顯然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又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係屬共有關係,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松鑄間所為雙方就特定位置有所有權之約定,亦係屬分管之協議,上訴人依此分管協議,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所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松鑄間,曾於六十五年四月間訂有「覺書」,約明雙方合資新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有覺書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依上開覺書之約定,系爭建物一樓店面部分歸雙方各所有一半,後半段一樓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除天井為共有外,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嗣訴外人陳松鑄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後半段一樓之全部,而訴外人陳松鑄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現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四人繼續占用中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依覺書之約定,係以系爭建物之天井靠桃園市○○路之一端為界,至桃園市○○路的門口之部分分成二邊,面對店面右邊一半由訴外人陳松鑄使用,左邊一半由上訴人使用;天井靠桃園市○○路之一端至民權路之整部分則均由訴外人陳松鑄使用,故被上訴人並未侵占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經查,上開覺書第二條約定:「新建後之一樓店面(含騎樓)歸由甲方(即訴外人陳松鑄)與丙方(即上訴人)各佔一半,以供雙方各自經營生意之用,二樓以上屬丙方所有。」;第三條約定:「新建後天井左邊屬甲方所有。惟三樓以上如有必要,由甲方自行興建,右邊屬丙方所有。」;第五條約定:「新建之界線起至後面之房屋及工地(則甲方由甲方自行改建,丙方不得干涉。」,而覺書後並附有如附圖二所示之「新建略圖」,依該新建略圖所示,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松鑄所約定之新建建物係指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之騎樓至後方之天井為止,即所稱之店面部分,而本院經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此覺書所指之新建建物係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如附圖三、附圖四即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此部分之建物以系爭建物之天井靠桃園市○○路之一端為界,至桃園市○○路的門口之部分分成二邊,且依上開覺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面對店面右邊一半由訴外人陳松鑄使用,左邊一半由上訴人使用,且目前兩造亦依此約定分別占有使用此店面中之事實,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履勘現場無誤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再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對照附圖二即上開覺書所附之「新建略圖」及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後,為如附圖四所示坐落上開地段第一八七之一地號、第一八八地號上之D、F部分之建物,而此部分之建物依上開覺書第五條之約定,即係屬訴外人陳松鑄得占有使用之部分,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訴外人陳松鑄係無權占有,嗣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四人亦承續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即不足採。又查,坐落上開地段第一八七之一地號、第一八八地號土地上之登記建物有第一八七建號、第八八七建號、第八八八建號、第八八九建號、第八九○建號之建物,其中第一八七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訴外人陳松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第八八七建號、第八八八建號、第八八九建號、第八九○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分別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有上開各建物之登記謄本共五份在卷足憑,是坐落上開地段第一八七之一地號、第一八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中,上訴人僅有第一八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被上訴人四人亦同係此建物之共有人。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且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法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固屬無誤。惟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業經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是本件上訴人即使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亦須請求被上訴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而不得僅請求返還於自己;況被上訴人依上開覺書之約定,就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有使用之權利存在,前已認定,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自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亦即如附圖四所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D、F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陳松鑄依上開覺書之權利而有占有使用之權,已堪認定,則上訴人仍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此部分之建物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上開覺書之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之建物予上訴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黑色部分之建物並未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而係由上訴人所自行占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則與本院上開認定者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判決而予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法官張明儀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 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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