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42號、94年度偵字第5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93年1月3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27日15時至22時,在臺中市○○區○○路黃昏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右轉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東興路3段115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撞及路旁行人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急性創傷性顱內出血,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隨即逃逸,途經前開路段93號前,復撞及路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惟因遭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供警方循線查詢,於翌日凌晨在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查獲自行就醫之乙○○,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460毫克(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8毫克,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下午伊於黃昏市場飲酒後,於晚間八時許開車回家,隨即又在家裡飲酒,當晚10點多到巷口車上拿東西時,就被五、六名不詳之人毆打送醫。經查,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肇事車輛,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該小貨車之人肇事後隨即逃逸之事實,業經目擊證人 何韋德 結證屬實,且觀諸卷附該貨車之照片,其右前檔風玻璃已撞擊破裂,並有部分黑色毛髮依附在撞擊之處,顯見該車係由右前檔風玻璃衝撞路人之頭部甚明,此並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即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急性創傷性顱內出血)相符,且該貨車車頭右側已明顯撞毀,亦與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甲○○停於路邊車輛之情相核,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及照片十張在卷可參。故本件所應審究之處,即於上開時、地是否係被告本人駕駛該車?
(一)上開小貨車之車主係被告乙○○本人,此可參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該車平時皆係由被告一人駕駛,當晚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亦為伊自承在卷,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晚於八、九時許返家之後,就未曾再開車出去云云,然該車於當晚並未曾失竊,亦無借予他人使用,況如真由他人駕駛並於上開時地肇事,則於晚間十時許,該車又停回被告原本所停之處,則顯不合理。
(二)根據卷附該車之照片以觀,右前襠風玻璃嚴重破裂,其上並依附部分黑色毛髮,被告卻辯稱駕車回家時雖發現擋風玻璃已破裂,然並無發現上面之毛髮云云,實有悖常理。
(三)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被查獲當時之警詢中,明白自承當天(即27日)伊於黃昏市場喝酒後,直至晚間10時左右始駕車離開,因為喝了高梁酒、啤酒、大陸清酒等,以致於不記得有於上開時地撞人並逃逸等語,自始未曾提到遭不詳之人毆打一事,此有93年10月28日8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此次自白駕駛該車之時間及路線,皆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相吻合,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酒精測試值,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8毫克,此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在卷足稽,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甚多,綜可確認係被告本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且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四)被告於同年月31日警詢作第三次筆錄時,自承(警問:於93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現場目擊證人指出,你所屬自小貨車Y3-8010撞擊行人丙○○及OH-9911自小客車逃逸,當時何人駕駛?):「是我本人」外。於該次警詢時又稱係遭不詳之人毆打始送醫治療,直至於偵查中全面翻異前詞,改稱如上述所辯,是可認被告事後於偵查中之翻供,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函查當晚就醫紀錄,係93年10月27日23時23分送該院急診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內新派出所提供報案紀錄、職務報告書及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均載明被告係在當晚23時25分以後才送醫,足認被告係在當晚22時30分酒後肇事後始逃離現場駕車回家,被告對上述時間點沒有爭議,始承認上列罪刑,並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案各罪,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各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傷害部分並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反應比較遲鈍,且本身自稱事後遭不明人士毆打,受傷亦不輕,以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之六月徒刑衡之,情輕法重,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4年10月7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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