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466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 張庭禎 之前妻,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居所,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丙○○○之腹部,並將丙○○○壓制在地,拉扯丙○○○頭髮,且手持電視遙控器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右側頭皮部頭皮血腫五三公分,上腹部紅色瘀痕六三公分,背部紅色瘀痕三二公分、三三公分、二二公分共三處,前胸部瘀青血腫三四公分、右手食指瘀青血腫六二公分、左手小指瘀青血腫二二公分、左上臂瘀青血腫五三公分、右上臂瘀青血腫四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搶伊手上的遙控器,不讓伊看電視,因她搶不到伊的遙控器,就要把插頭拔掉,但找不到插頭,就很生氣踢伊的左小腿,伊沒有反抗,也沒有打她,後來她自己就大叫有人打她,鄰居聽到她大叫後,有來伊住處看,並沒有看到她受傷後就離開了,接著她在鄰居離開後,就拉伊的頭髮,伊為了要她放手就把她壓在地上,她還是不放手,伊就反拉她的頭髮,伊拉她頭髮一下就放手了,但她仍不放手,直到她因被伊壓在地上不舒服,才放手,她身體上的傷害,可能是因為伊將她壓制在地上並拉扯彼此頭髮時所造成的,伊係出為保護自己之意,始做出反抗行為,實無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
卷第五、十六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因為不讓我住,看電視很大聲,我勸她小聲一點,雙方就發生爭吵,被告先以腳踢我腹部,我就跌倒,被告又把我壓制在地上,用手扯我的頭髮,腳踢我,又拿遙控器打我腦部,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我沒有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三七頁)。本院觀之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女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早上我們在睡覺,電視聲音太大,我奶奶先出去,我繼續睡,後來我聽到碰撞聲,我奶奶叫我出來,我就出來,看見我奶奶被被告跨坐壓在地上,我奶奶臉朝下,被告抓我奶奶的頭髮,還用遙控器打她身體,我奶奶叫我找管理員,我去開門,被告就要來抓我,我奶奶看被告起來,就把我帶到門外面,我就找管理員一起去報警,出去後先跟鄰居敲門,被告就跟鄰居說不要管她,她們都是神經病,...當時我出來時,看見地上有頭髮,我奶奶身體上也有頭髮、身體也不舒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其傷勢經檢查確診為:右側頭皮部頭皮血腫五三公分,上腹部紅色瘀痕六三公分,背部紅色瘀痕三二公分、三三公分、二二公分共三處,前胸部瘀青血腫三四公分、右手食指瘀青血腫六二公分、左手小指瘀青血腫二二公分、左上臂瘀青血腫五三公分、右上臂瘀青血腫四三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七頁),由告訴人之上揭傷勢及其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腹部、背部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上揭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因告訴人拉伊的頭髮,伊為了要她放手就把她壓在地上,反拉她的頭髮,伊拉她頭髮一下就放手了,她身體上的傷害,可能是因為伊將她壓制在地上並拉扯彼此頭髮時所造成的,伊係出為保護自己之意,始做出反抗行為,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因為出於保護自己之意,始做出反抗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因受不法侵害始為毆打對方之防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鄰居、及再次傳訊證人乙○○、並請求測謊以證實其所言屬實等云云,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電視遙控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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