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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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7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92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4月24日凌晨不詳時間開始,在設址不明之大鼎活蝦飲食店內與友人飲用伏特加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後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中清路與神清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其智識、能力且路面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冒然進入該路口,直接衝撞沿神清路由南往北行駛由甲○○騎乘後搭載 陳佑敏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及陳佑敏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肩及右下腰挫擦傷及雙手撕裂傷之傷害,陳佑敏因而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輾傷併大腳趾遠端截肢、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詎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甲○○及陳佑敏受傷後,竟不思救護,亦未停留於現場,因喝酒開車緊張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人記下車號為警循線查獲。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2小時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達0.79毫克。
二、案經甲○○、陳佑敏之法定代理人 黃盈儒 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陳佑敏告訴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佑敏及黃盈儒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診斷書三份及相片26張附卷可佐。再按行至無號誌之交通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及此,依其智識、能力、路面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冒然進入該路口以致肇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告訴人甲○○及陳佑敏又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所受傷害與上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車禍二小時後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甲○○、陳佑敏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陳佑敏部分處斷。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酒後開車,不顧公眾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護而逃逸,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受傷不輕,雖與被害人甲○○、陳佑敏在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但却分文未付,欠缺誠意,惟事後坦承肇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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