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二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四、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為列管毒品人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二分許為警查集其尿液送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查其施用毒品前科即知云云。惟查:按一般人注射海洛英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九二○三○號函可參。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二分許,為警查集其尿液二次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尿液中之嗎啡含量分別達每毫升九二五微毫克、每毫升九二八微毫克,遠逾每毫升三百微毫克之閾質濃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0號卷第十四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二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況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依前科紀錄表,可知其施用毒品之習慣,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顯無足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次數,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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