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富春街口及中正路、圓環南路口處,因「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牌照以保險桿遮蔽」等違規,遭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申訴,本站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方振益 原為母婿關係,相對人方振益於八十九年八月,經央獲聲請人同意商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營業銷貨運輸交通工具,惟車輛使用期間,相對人方振益罔顧道路使用人路權責任,每屢招稽查違規行為,然每置之不理,收執裁罰處分書,怠為原車籍車主即聲請人處理,使原車主喪失向違規裁罰單位繳納罰鍰及申訴之機,本案相對人方振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和證人 鄭沛瀅 約定離婚後,理應返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豈拒聲請人之要求不於限期處理,仍置若罔聞,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各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以他物遮蔽號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二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因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通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遂依法對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裁決,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之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而依據前揭法規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之處理方式,自無違誤。再者,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認:「車子不是我在開,是方振益開的,我車子借給他開的」、「兩張違規單有寄給我,我沒有在期限內到監理站去陳述違規人是方振益,但我有將違規單交給方振益,但他未去繳,『對違規事實不爭執』」等語。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以他物遮蔽號牌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二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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