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吳光樂 係以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竟仍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違反規定以每材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僱用吳光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聖一街之康橋別墅工地內等處,從事大理石地磚水泥填縫等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吳光樂,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在偵查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吳光樂於偵訊中證述其如何以探親名義來台後,未經許可受雇於被告工作,而為警查獲等情節相符(以上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此外並有吳光樂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在其非法僱用吳光樂工作之犯罪期間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惟僱用行為係繼續犯,其犯罪行為持續進行,須待其僱用狀態終了,始能謂行為結束,與連續犯之情形相同。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訂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被告非法僱用吳光樂工作,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適用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台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其僱用人數僅一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