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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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販賣農產品維生,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1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且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對向在前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乙○○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雖下車察看,然並未施予救助,反繼續沿高工路方向逃逸。嗣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經民眾提供車牌號碼,於同年月12日3時20分許通知甲○○到場,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仍高達
1.00MG/L。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七張、酒精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參照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00MG\\L,顯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服用藥酒駕車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使乙○○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且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