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七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諾基亞公司(NOKIACORPORATION)註冊商標之商品手機外殼肆拾肆個、手機皮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 張櫻真 明知「NOKIA」商標圖樣係諾基亞公司(NOKIACORPORATION))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專用效期:延至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行動電話機之外殼、皮套等商品),且前揭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某時,明知綽號「阿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所販賣之未得商標權人諾基亞公司之同意,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諾基亞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手機外殼、手機皮套,竟意圖購入後販賣營利,而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販入,並自該時起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騎樓下,意圖販賣而擺攤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先後多次以每件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中尚未售出之仿冒諾基亞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手機外殼肆拾肆個、手機皮套貳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販賣前揭扣案之商品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扣案之商品係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云云。然查: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仿冒品,業據證人 謝樹藝 律師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一紙在卷可稽。(NOKIA)是世界著名商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竟向綽號「阿姊」之人批貨,而非向前揭商標商品之代理商進貨,且以每件八十元之賤價購入,豈能諉稱不知所購得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其販入後又先後多次賣出之先後多次販賣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合計四十六件,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實際營取利益非高及其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仿冒諾基亞公司(NOKIACORPORATION)註冊商標之商品手機外殼肆拾肆個、手機皮套貳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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