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共肆佰貳拾肆片及販賣所得款項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止,所販售之總銷售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明確,其每日販售之金額約為五千元,由被告供稱一片VCD賣一百元、一片CD賣五十元可推算其每日販售盜版CD、VCD光碟片為五十片以上。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十一日施行之著作權法,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販售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盜版光碟)之處罰罰責予以加重,大幅提高其自由刑下限(參照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說明,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由原先修正前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二項、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自由刑下限從修正前「拘役」提高到「六個月」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
三、本件被告販售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至同月十一日止,是其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經修正公佈,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上述比較其行為前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多次販售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違法求之,兼衡其等侵害之著作數量甚多,造成著作權人正版影片市場之損害,及對我國於國際間保護著作權法形象有所斲傷,惟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四百二十四片係供被告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同法第九十八條後段宣告沒收;販售所得款項一千四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同正犯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同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