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93年11月間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4XA-007635號輕型機車,來歷不明,顯為贓物(該車為 伍詩婷 所有,平日由乙○○騎乘駛用,於94年1月30日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1月31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借騎而收受駛用。迨於同年月31日13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730之2號前,為警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右揭時、地向前揭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借貸上開機車而收受駛用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認識,辯稱:該車係向綽號「偉仔」之男子所借,偉仔沒說是贓車云云。經查,上開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伍詩婷所有,平日由乙○○騎乘駛用,於94年1月30日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失竊,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按。
足見上開機車車,屬於失竊之贓物無訛。次查,本件被告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右揭時、地向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借車之際,已係成年人,對於汽車所有人或持有人必需持有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始能證明其有正當來源,且行車執照必須隨身攜帶,以供查核之用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於不知上開綽號「偉仔」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之狀況下,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屬實,未積極取得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即向前揭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借貸上開機車而收受駛用,以為交通工具,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不知悔改,貪慾圖利,收受他人竊取之機車,使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惡性非輕,惟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