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14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93年11月間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93年度簡字第5633號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XA-007635號)之輕型機車,來歷不明,顯為贓物(該車為 伍詩婷 所有,平日由乙○○騎乘駛用,於94年1月30日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94年1月31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借騎而收受使用。迨於同年月31日13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730之2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向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借貸上開機車而收受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雖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該車係向綽號「偉仔」之男子所借,伊只是騎去買衣服云云。
經查:
(一)上開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伍詩婷所有,平日由乙○○騎乘駛用,於94年1月30日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失竊,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機車,屬於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再者,被告收受之上開機車並未懸掛車牌,衡諸常情,對於未懸掛車牌車輛的來源,極可能是有問題車輛,且騎乘上路易遭警攔檢,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向出借車輛之人拿取行車執照以供查驗,顯已不合常理;參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上揭時、地向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借車之際,已係成年人,對於汽車所有人或持有人必需持有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始能證明其有正當來源,且行車執照必須隨身攜帶,以供查核之用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於不知上開綽號「偉仔」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之狀況下,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屬實,未積極取得行車執照等來源證明,即向前揭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借貸上開機車而收受使用,以為交通工具,可見其應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不知悔改,貪慾圖利,收受他人竊取之機車,使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