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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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原名 宋銀娣 )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許銀娣以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登記許銀娣為巨寬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乙事,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訊後,移送書載稱:「 吳嫌 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稅賦結清....已補償告訴人損失」,再審相對人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其偽造,且相關款項並非投資,況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林顯峻 與再審相對人,僅有生意上往來,衡諸常情,上開款項應屬借款,故原裁定認非屬借款,係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惟鈞院歷次裁定均未審酌上開鐵證,竟一再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與歷次裁定均為兩造間借款爭議之訴訟,實為同一事件,歷次裁定不當限制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實有違法不當等語。為此,爰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120萬元。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與歷次裁定實係針對兩造間借款爭議之訴訟,實為同一事件,本院歷次裁定係創設不必要限制,原確定裁定所持之理由實有不當違法之處,以及若本院認款項非借款而為投資,何不實質說明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云云,除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外,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暨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款項非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綜觀原確定裁定理由,並未認定款項非借款,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誤解。至於聲請意旨指摘本院歷次裁定均未審酌上開證據,竟屢以再審聲請人未提適法之再審事由,一再駁回再審聲請,實有不當違法,本件僅需傳訊承辦員警到庭即可明真相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乙節,然揆諸前揭說明,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