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偉豪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78號、108年度偵字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偉豪(以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至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聊天室內之「南部急救站$」聊天群組,以暱稱為「櫻京塚仗」之帳號,刊登「高雄甜ㄓㄠㄨㄛ」之訊息,向他人暗示可與之聯繫買賣毒品事宜。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乃佯裝買家與高偉豪以私訊聯繫,再與其互加微信好友,嗣雙方於108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5日、7月17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高偉豪乃以此方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販售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雙方遂於108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進行交易,高偉豪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向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交易並收取5,000元之際,警方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高偉豪,高偉豪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係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老子有錢」之「要吃彰化甜甜圈」群組訊息、被告於「老子有錢」之「南部救急站$」群組訊息、被告與員警使用老子有錢網路平台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員警使用微信之對話內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處所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07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作為量刑基礎,因而論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且販賣之毒品淨重僅1.228公克,又係未遂,而且販賣時年僅22歲又13天,年紀尚輕,目前亦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無勞動力,不能工作之父親,又需負擔祖父及叔叔的扶養費,倘其入獄執行,恐將影響家人生活並加劇其他家人之生活重擔,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一般之同情,實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審酌被告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審酌被告雖僅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又係販賣未遂,而且年紀尚輕等情,但其另有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且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違背法令。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