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原名 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33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審理中,曾以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而登記許銀娣為巨寬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再審相對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偵訊再審相對人後,依移送書載稱:「 吳嫌 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稅賦結清…已補償告訴人損失」等語,可見再審相對人於接受楠梓分局詢問時,應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係其偽造,暨相關款項並非投資款而係借款,故本院以原確定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左,有判決顯然矛盾之情形等語。爰聲明:廢棄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
0萬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表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許銀娣之配偶 林顯峻 (原名 林顯章 )所給付之款項係投資款項而非借款,顯與卷內證據相左之情形,然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部分合於再審事由乙節,有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堪予認定。而按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相左,有判決顯然矛盾之情形云云,係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120萬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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