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紳與 林俐瑩 係曾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林育紳於民國108年1月29日20時55分許,在新高鳳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護理站,因感情糾紛與林俐瑩發生爭執,竟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以徒手制伏林俐瑩手部之強暴行為使林俐瑩握在手中之iPhone6S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容任林育紳取走,林育紳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手機摔擲於地面予以損壞,致林俐瑩生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林俐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俐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毀損系爭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俐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3頁),並有新高鳳醫院5樓護理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46張(含警卷監視器照片8張及本院勘驗擷取照片38張)、手機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上訴所執之強制罪部分則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然查:
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且目的在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施以強暴、脅迫。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②依原審勘驗本案案發時新高鳳醫院5樓護理站監視器影像之
下列結果,此有該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35頁):
⑴20時57分23秒至20時57分30秒
被告林育紳出現在五樓護理站,邊走邊跟告訴人林俐瑩講話,不時揮動手部,並向林俐瑩靠近,雙方似有爭執。
⑵20時57分30秒至20時57分33秒
林育紳伸手欲將林俐瑩右手中的手機拿走,林俐瑩抽手,故林育紳並未搶的手機,林育紳以為自己已搶得手機,作出高舉手機並將手機摔落之動作。
⑶20時57分31秒至20時57分33秒
林育紳似發現手機仍在林俐瑩手中,隨即伸出左手欲拉林俐瑩,接著兩手均拉扯林俐瑩之手臂,右手抓住林俐瑩左手近肘關節處,接著改以兩手抓住林俐瑩之右手前臂要奪取林俐瑩右手中之手機。
⑷20時57分34秒至20時57分35秒
林育紳繼續以雙手拉住林俐瑩右手,要奪取林俐瑩手中之手機,林俐瑩以左手抓住林育紳右手來阻擋,雙方持續拉扯。
⑸20時57分35秒至20時57分38秒
林育紳搶走林俐瑩手機後,將手機往地面摔後隨即離去。⑹20時57分52秒至20時58分12秒
林俐瑩轉身彎腰撿起掉落地上的手機放在桌上,林育紳及林俐瑩持續交談,不再有肢體碰觸。
⑺20時58分12秒至影片結束林俐瑩從櫃台中走出,右轉進走廊,離開護理站。
以上,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實力占有支配上開手機且無法律上義務交出該手機,縱如被告於警詢所供稱:我想要拿回以前我所贈與林俐瑩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該手機已因贈與交付告訴人使用且內含告訴人個人資訊併生活紀錄,不論以所有權或管領使用權而言,均已非被告得以任意支配之物品,是被告並無正當權源要求告訴人交出該手機,則被告以徒手制伏告訴人手部之強暴行為而使告訴人任由被告破壞其實力支配關係至取走該手機之行為,自屬以對人施以物理強制力使他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箝制而達到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容忍被告取走該手機之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③雖被告取得該手機隨即以丟擲地面之方式予以損害,然此損
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該手機之結果,與告訴人上揭受被告施強制力所受意思決定自由之箝制而無法繼續保有手機之結果並不相同,換言之,被告前開毀損行為之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與強制行為之侵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既不同一,被告強制行為應受之刑罰效果自不在毀損行為應受之刑罰效果內,自應另予論罪,而非毀損行為之當然結果。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強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①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同旨)。本案被告係以強制行為之方法達到毀損行為之結果,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先以強制力破壞原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支配關係後予以毀損)、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強制行為與毀損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主觀牽連)、所侵害之法益同屬告訴人所有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財產法益、強制行為與毀損行為兼具有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予以判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至於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
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左上臂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然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拉扯我的右手及右前臂,造成我右前臂受傷疼痛;後來覺得左肩有疼痛,才又去驗傷等語。⑵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其中驗傷時間為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36分之診斷書記載檢查結果為「右前臂疼痛」等詞(見警卷第10-1、10-2頁);驗傷時間為108年2月1日下午13時16分之診斷書記載檢查結果為「右前臂疼痛、左上臂疼痛」,均無任何外傷傷勢描述之記載。⑶再經原審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提供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1日驗傷之病歷資料與驗傷照片之電子檔,經該醫院回覆驗傷照片無電子檔記錄,僅存紙本照片供參,有該醫院108年7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5107號函及附件、108年9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6489號函及附件(見原審簡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而觀諸卷附告訴人兩次驗傷照片,目視檢視均未發現任何外傷(見原審簡字卷第27、45頁),且告訴人兩次就診之急診病歷摘要固均分別記載「診斷:前臂挫傷」、「診斷:前臂挫傷、肩部挫傷」(見原審簡字卷第42頁、第22頁),然無明示有任何紅、腫、瘀青等外傷,且於急診外傷簡圖之傷口長度種類欄位,亦僅圈選「Pain」疼痛之選項。⑷又原審再針對前開急診病歷摘要記載挫傷一事,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說明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
1日兩次檢查結果有無受有任何外觀可見之傷勢?急診病歷摘要所載挫傷為何種傷勢?經該醫院函覆:因患者來急診驗傷時,主訴為肢體疼痛,外觀並無明顯傷勢,所以診斷書只能記載為挫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9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98000683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告訴人兩次就診當時,其手部肢體並無傷勢,醫師僅係依照告訴人主訴疼痛而開立前揭檢查結果欄位記載「右前臂疼痛、左上臂疼痛」之診斷書,堪可認定。⑸然而,痛覺為主觀知覺感受,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如皮膚紅、腫、瘀青或精神上受重大打擊之情形),自無法以告訴人單一主觀陳述,遽認其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因該痛覺而發生不良變化致成傷之情形。故告訴人是否受有遭被告拉扯手部而受有傷害結果,除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因刑法傷害罪為結果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傷害結果,自不成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③因公訴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以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已包含在毀損罪之不法罪質中而不另論以強制罪之法律見解難認妥適乙節,為有理由。
㈡至於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僅依書面調查及照片外觀等方式
遽予否定專業醫師透過問診、理學檢查之視診、觸診等而為之診斷結論部分,核與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9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980006838號函覆原審所為說明之檢查告訴人二次就診時之手部肢體並無傷勢,醫師係依告訴人主訴疼痛而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意旨,已敘明醫師透過醫學檢查並未發現告訴人手部肢體有傷勢之意旨,至於疼痛是否導致告訴人健康之傷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是以客觀上僅能認定告訴人就醫時有主觀陳述感受疼痛之情形,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有身體或健康之受傷結果存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告訴人不願和解,且前開手機使用多年,原審未考量折舊與使用價值,當初行情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如以市價推估,僅能判刑5日,且被告任職台南,為重症部護理師,要負擔房租及扶養家人,請列入考量等情,尚有對法院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綜合判斷所為量刑決定,並非單以受毀損之手機市價為量刑刑度之誤解,其上訴並無理由。③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適用法律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之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保持理性解決感情紛爭,竟於口角後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取得告訴人所有使用之系爭手機並摔壞,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犯後未積極對告訴人為損害修補,未見悔意,惟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一時衝動致罹刑章,遭毀損之手機價值據告訴人稱為20,000元、被告則稱市價約450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