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慧選任辯護人郭子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美慧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郭美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凱旋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三多二路仍為紅燈之際,擅自闖越紅燈左轉欲進入凱旋二路,適有 吳正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三多二路仍為紅燈即闖越紅燈欲穿越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正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之傷害,吳正皓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郭美慧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正皓之父 吳來 發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美慧(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審交易11
27號卷第55、155至157頁;本院卷第99頁、167至16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來發 (見警卷第5至7頁;相267號卷第11至12頁、偵841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
16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611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可佐(見警卷第17至67頁;相267號卷第5、15頁;偵841號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交易1127號卷第1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841號卷第19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吳正皓(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審交易1127號卷第77、149頁)、被害人(原判決誤載告訴人,應予更正)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審交易1127號卷第149頁),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和解,未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故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42萬元,可徵其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條件,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如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得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決定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吳來發新臺幣(下同)71萬元(不包括已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其中10萬元應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給付,其中25萬元應於109年9月30日││前給付,餘款36萬元,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被告如有1期(包括││10萬元及25萬元)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 陳瑞琴 71萬元(不包括已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其中10萬元應於109年7月30日前給付││,其中25萬元應於109年9月30日前給付,餘款36萬元││,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被告如有1期(包括10萬元及25萬元)││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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