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志明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0日所為107年度再易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又,聲請再審,係聲請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查自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就該事件接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11次(不含本次),均被駁回。本次對於最後一次之107年度再易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該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10
7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裁定,係合於何再審原因之何條款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據,惟聲請人在該次聲請,已陳述據警察局移送書記載「 吳嫌 到案後,坦承上情不諱‧‧‧」等語,該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按: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然上該確定裁定,卻謂聲請人未提出適法之再審事由,遽而駁回,自有違誤云云。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警局栘送書記載之旨有異,乃該判決認定事實範疇,與嗣後迭經聲請人多次再審之上揭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認其本次聲請已表明確定裁定究有符合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執先前之同詞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 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