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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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之被繼承人 林顯峻 給付再審相對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為其投資巨寬公司之款項。惟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曾以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登記許銀娣為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訊後,再審相對人已坦承系爭款項非投資款。且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非親非故,僅為生意往來對象,衡諸常情,若系爭款項若非投資款,即為借款,而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稱「綜觀系爭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前裁定)理由,並未認定款項非借款」,亦不認定系爭款項非借款,自應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應為伊等有利之判決,然原確定裁定卻認伊等再審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20萬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項,與再審相對人上開警詢陳述相左,顯違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亦認定為借款,卻以伊等再審不合法,應屬違法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再審未表明系爭前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再審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再審之聲請駁回,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至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誤,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原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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