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福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歐福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歐福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即歐福億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福億於民國107年11月5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隆路566巷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左側直行之 沈君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歐福億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沈君黛因而閃煞不及撞及歐福億騎乘之肇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受左鎖骨骨折、雙膝及腰椎扭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歐福億於肇事後,見沈君黛人車倒地,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交付沈君黛新臺幣(下同)500元以趕去上班為由騎乘上開肇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沈君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沈君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卷第
93、158頁;本院卷第42、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2月12日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交訴卷第14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7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①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從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的主觀認識程度,由深至淺可分為明知(確知)、覺知、假知(猜知)、不知等四個層次:⑴在明知層次,行為人係親自見聞客觀事實而在主觀上形成確認其存在;⑵在覺知層次,行為人雖非親自見聞,而係透過間接事證而察覺該客觀事實存在;⑶在假知層次,行為人並未親自見聞,所憑事證亦不足以使其形成客觀事實是否存在之判斷,僅得猜知可能存在之程度;⑷在不知層次,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不僅未親自見聞,亦無意識藉憑事證發展及物聯繫,處於惘然未知狀態。以上四個認識外界事務的主觀層次,依客觀事實的具體發生情狀而具有發展性。因此,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認識程度,在其離開現場之時,應達到何種層次,始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要規範處罰的「認識後逃逸」之肇逃行為,應先予界定。③其中,⑴行為人主觀認識達到明知、覺知之程度時,對於該客觀事實之積極存在既已獲肯定之判斷,自屬於有認識,應包括在內;⑵行為人主觀處於不知層次時,對於客觀事實既惘然不知,即無所謂「認識後逃逸」的意欲,應不包括在內,至於惘然不知係出於過失或個人因素所致,應非所問;⑶但在行為人主觀處於假知層次時,倘依一般人自然反應會進行探知手段,並依通常社會觀念均會察知該客觀事實者,該行為人仍屬蓄意規避之高層度假知,應為本條所規範之認識範圍;倘依一般人自然反應所進行的探知手段,依通常社會觀念不致察知該客觀事實,或行為人因個人因素或客觀環境不會進行探知手段者,該假知均偏屬低層度假知,尚難遽予認定行為人對該客觀事實已有認識。④從而,⑴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機車左手把毀損及機車外殼磨損,當時我左手肘及左手指皆有流血,我不知道對方真正的傷勢如何。...當時我將500元給沈君黛當作其醫療費,沒有硬塞,對方也願意接受,我並告知沈君黛我趕著上班,沈君黛也沒表示要不要報警處理,所以我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我知道對方也有倒地,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不知道倒地容易受傷,二個人都講好了我才離開的,沈君黛有同意伊離開,她沒有說要報警,也沒有說不要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沈君黛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跟歐福億說我有受傷,因為那時我不知道有受傷,因為沒有任何外傷,都沒有流血。骨折是後來去醫院檢查時才知道的。路人扶我起來的時候,我覺得手舉不起來,那時就覺得很痛,我不知道有骨折,鎖骨碎掉...沒有當場報警,是事後到醫院之後才報警的。當時沒有同意歐福億可以離開,歐福億就一直跟我說他上班趕時間,當時我鎖骨很痛,沒有同意他,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⑶準此,被告既然明知因自己左轉未打方向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二人均人車倒地,且自己倒地受傷流血,依一般人自然反應均會進行探知手段,且依告訴人上揭所述當時已經感覺鎖骨很痛且由路人攙扶始得站立,核屬一般人予以探知後即可發覺之傷害,且被告逕給予500元當作醫療費之行為益徵其當時亦有認識到告訴人可能受傷,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蓄意規避之高層度假知,應為本條所規範之認識範圍,又被告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亦徵被告肇事逃逸之犯意甚為明確。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知道告訴人有受傷語,均屬規避肇事逃逸之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並
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就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犯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102年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敘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是為切合上開解釋所列舉「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之情節輕微情形,於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係屬顯然過苛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㈡就本案事故受傷之告訴人前揭傷勢及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我打電話叫我弟弟來送我到醫院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自事後結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若處以該罪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屬前列之情節輕微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㈠原判決未及酌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有依調解約定而給付告
訴人1萬元之情,此有被告提出109年7月6日合作金庫銀行存入告訴人帳戶之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本案犯罪情節既屬輕微,被告又於受傷骨折而無法工作之情況下,仍量力再依調解約定匯款告訴人,考量其入監服刑及保留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能以工作所得履行賠償義務之機會,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自己過失肇事,
竟規避應採取探知告訴人傷勢及所需救護情狀之手段,未留置現場逕交付500元後離去,使告訴人處於後續責任釐清與損害填補不明之慌亂,惟念及告訴人尚及時就醫後獲得適當治療,被告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因骨折而無法繼續工作以依調解給付賠償,仍可見其犯後態度懇切;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為有罪陳述,自陳以作工為業,月薪至多2萬5000元,與就讀高中之女兒同住,無其他家庭成員可照護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審酌其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交訴卷第16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照前揭本罪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已屬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從中度量刑,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難謂有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未見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雖仍於本院審理時依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元,然該給付本屬被告應依約之履行,尚不足為被告量刑更為有利之憑據,是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原審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