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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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在如附表所示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1枚,表示甲○○同意由被告單獨申辦其等未成年子女許○熏戶籍遷入他址,而持之交付予臺中○○○○○○○○○加以行使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乃為一定意思表示,而非僅只單純偽造簽名而已,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遷徙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擅自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上開同意書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枚偵卷第35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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