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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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月秀選任辯護人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月秀因 蔡堡鐺 涉犯侵占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781號案件偵查,兩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16時12分許,在橋頭地檢署1樓第4偵查庭外面等待開庭時,因對蔡堡鐺心生不滿,於見蔡堡鐺在偵查庭外休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上前以右手擊打蔡堡鐺之左側頭部,以此方式傷害蔡堡鐺,致蔡堡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堡鐺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月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1至1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蔡堡鐺(下稱告訴人)有前揭侵占之
刑事案件糾紛,於前揭時、地,指責告訴人一事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接近告訴人,要質問他有沒有良心,什麼時候要補錢,難道不怕有報應,敢走到馬路嗎?我在講話時,手雖有擺動,但我不記得也不確定有沒有碰到他,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因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橋頭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781號案件偵查期間,在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同時到橋頭地檢署應訊時,檢察官因另訊問該案之證人,請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庭外等候,惟告訴人在偵查庭外走廊休息區休息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侵占款項,而趨前交談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25
3號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他807號卷第2至3頁、易253號卷第106至109頁),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橋頭地檢署偵查庭外互動之經過,經原審勘驗偵查庭外走廊及進入偵查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日步出偵查庭後,告訴人坐立於休息區樑柱旁,被告走向告訴人,並站立於告訴人左側後伸出右手(左手持物,右手則無)不斷揮動右手指向告訴人,突然間被告身體右側下傾趨向告訴人,告訴人身體為被告之身體及樑柱所遮住,固無法看清被告是否有毆擊告訴人頭部,但告訴人立即以雙手摀住左側臉部並起身,期間不過1秒鐘,隨即走向偵查庭並敲門後探向偵查庭內,被告在旁不斷來回走動,至此畫面中僅見被告與告訴人,別無他人,之後告訴人右手摀住左臉進入偵查庭,被告隨後亦進入偵查庭,告訴人不斷比劃打左臉頰動作,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方才在庭外毆打並恐嚇我,要我小心點,要叫人打我等語。檢察官稱:「我們有錄影嗎?」。被告稱:「沒關係…最好可以弄出來」,檢察官又稱:「沒關係啦,我跟你說,你如果這個齁,我坦白講,李月秀你…告訴代理人你自己跟他講這方面,他沒有佔到便宜齁」,此時被告回稱:「沒有關係,對這種人齁,知法犯法…就是要這樣」等情,可知被告當時在偵查庭外,確有靠近坐立之告訴人,並站立於告訴人左側,復以右手不斷指向告訴人,又突然身體下傾向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摀左側臉部起身,且立即走進偵查庭內,向檢察官表明遭被告毆打,被告當庭(偵查庭)亦未否認,並反嗆:對這種人就是要這樣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佐(見易253號卷第69至80、105至115頁)。足徵告訴人摀臉起身之動作,確係遭被告毆打後之自然反射動作。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叫我去外面等,我就坐下來,我坐下來的時候,被告靠近我,一直碎碎念,她一直靠我,所以我往右邊靠,她就打了我一下,我馬上進去偵查庭,她打我左邊臉頰顴骨的地方等語(見易253號卷第106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故意為之,並非疏於注意,誤擊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確定有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一時激動,且告訴人有移動身體,導致不小心觸及告訴人身體,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3.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乙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5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810號函所附急診就診病歷資料可參(見他807號卷第21頁、偵4629號卷第19至35頁),而告訴人前往高雄榮總就醫時,醫師檢出告訴人就診時之症狀有頭暈、臉部紅腫,故判斷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情況,診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等情,亦有該醫院109年6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3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頁)。再觀諸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站立與坐立之姿勢及2人之相對位置,並參以告訴人上開傷勢種類及所在位置,亦與通常人頭部遭以徒手外力攻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吻合。故告訴人證述因被告以右手徒手攻擊其左側頭部,因而受到上開傷害等節,即屬有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生效,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修法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縱因告訴人涉嫌侵占,致其氣憤難耐,然被告既已對告訴人另案提出刑事告訴,即應理性等待偵審機關依法處置,豈容再以暴力尋求自力救濟,被告竟不思此途,不顧其身在偵查庭外,仍處橋頭地檢署內,猶趁無他人在場之際,趁機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可謂膽大妄為,目無法紀,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自應予以嚴重譴責與非難,事後又未向告訴人尋求諒解或致力達成和解,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惟考量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253號卷第13頁),可見其並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亦屬輕微,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年收入超過新臺幣200萬元,已婚,需要扶養93歲的公公等其他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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