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姿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姿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姿君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CHANEL),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歐姿君先於不詳時間,於高雄市○○區○○○路「十全玉市」內,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 梁井芳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墜子後,明知該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意圖,及行銷之目的,旋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ouleme10305」帳號賣場,以每件39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照片及「鑲鑽雙C手作材料」等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歐姿君即寄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警員於103年3月1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歐姿君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歐姿君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份、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證明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3年1月14日至10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皆係在時、地密切接近所犯,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20個)、價值(經估價約新臺幣20萬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勉持,及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商標專用期限││├──┼────┼──────┼──────┼───────┤│1│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項鍊、胸針││││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第00000000號│裝飾亮片│││││/107年3月31││││││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墜子│19個│警方現場搜索扣得│├──┼─────────┼────┼───────────┤│2│仿冒CHANEL商標墜子│1個│警方蒐證購買所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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