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育展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因不勝酒力,轉彎不慎擦撞安全島後再撞擊正修科技大學圍牆,受有胸部鈍傷、顏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未發現駕駛人,乃循線至長庚紀念醫院訪查,始發現蔡育展為前揭肇事車輛駕駛人,遂依法委請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對蔡育展實施抽血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mg/dl(即百分之0.204,換算公式:204mg/dl÷2000=1.02mg/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育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
錄表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院區檢驗醫學科門急診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告周知。查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4,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mg/dl(即百分之0.20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因不勝酒力肇事造成己身受傷。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5日至103年5月24日止),惟被告未依限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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